要
闻
近日,《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的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生物等。
涨
知
识
《条例》针对农用地保护、农用水保护、生物资源保护、农业污染防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农业投入品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等分别作出具体规定,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
耕地集中区禁新建化工厂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中的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除法律规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外,其他任何建设不得占用。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中的耕地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企业以及垃圾填埋场。现有相关企业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进行升级改造。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中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调整种植结构或者退耕还林,优先实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水库禁用无机肥养殖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进行水产养殖。禁止将病害高发期或者发生疫情时的养殖用水向公共水域排放。
禁止向农田和渔业水域直接排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城镇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镇污水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渔业水域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以及在灌溉渠道、渔业水域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
规范限制抗生素使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分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可养区。
在禁养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已经建成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在限养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规模,不得新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散户圈养地应当与居民集中区间隔一定距离。县级以上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化学药品。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促进秸秆的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防止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污染农业生态环境。
禁止在农业生产中施用未经检验和安全处理的污水处理厂污泥、清淤底泥和矿渣等。
禁止向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存垃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鼓励对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综合循环利用。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职责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能力,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2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3
农业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
(三)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组织指导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进行预防和治理;
(四)制定并实施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
(五)组织调查或者参与调查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
(六)依法查处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4
其他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
5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活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
6
任何单位和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对危害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
来源:董蕾 刘晖 编辑:袁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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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的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生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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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针对农用地保护、农用水保护、生物资源保护、农业污染防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农业投入品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等分别作出具体规定,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
耕地集中区禁新建化工厂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中的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除法律规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外,其他任何建设不得占用。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中的耕地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企业以及垃圾填埋场。现有相关企业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进行升级改造。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中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调整种植结构或者退耕还林,优先实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水库禁用无机肥养殖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进行水产养殖。禁止将病害高发期或者发生疫情时的养殖用水向公共水域排放。
禁止向农田和渔业水域直接排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城镇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镇污水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渔业水域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以及在灌溉渠道、渔业水域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
规范限制抗生素使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分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可养区。
在禁养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已经建成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在限养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规模,不得新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散户圈养地应当与居民集中区间隔一定距离。县级以上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化学药品。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促进秸秆的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防止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污染农业生态环境。
禁止在农业生产中施用未经检验和安全处理的污水处理厂污泥、清淤底泥和矿渣等。
禁止向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存垃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鼓励对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综合循环利用。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职责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能力,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2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3
农业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
(三)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组织指导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进行预防和治理;
(四)制定并实施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
(五)组织调查或者参与调查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
(六)依法查处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4
其他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
5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活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
6
任何单位和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对危害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
来源:董蕾 刘晖 编辑:袁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