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定稿

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年 级 11春法本

学生姓名 周凯

学 号 [1**********]43

指导老师 连欣怡

2013年11月08日

论 文 提 纲

一、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概述

二、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涵义;

三、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与区别对待的关系

四、中国社会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刑法的适用有悖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原因。

(一)、立法本身的原因导致犯罪构成和刑罚处罚相对不公平

(二)、由于刑期幅度偏大导致量刑不公平

(三)、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也导致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存在难度

(四)、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以及枉法裁判的存在,导致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存在困难

(五)、新闻媒体、网络的运用也可能影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体制设置存在问题

(七)、经济原因也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打折

五、实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举措

(一)平等的保护

(二)平等的定罪

(三)平等的量刑

(四)平等的行刑

内容摘要: 如何理解刑法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成为学习刑法的首要任务之一,我们在分析国内外学界各种不同理论的基础上,对其予以详尽的分析,从而达到正确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对于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在刑法适用中的具体体现。其实质是刑法对任何人都一视同仁,既不允许任何人有特权,也不能对任何人搞歧视。由于立法的原因、人为因素和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导致刑法面前不平等的问题日益突出,因此,要在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方面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本文指出要做到法不阿贵,一视同仁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目标,从而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关键词: 刑法 人人平等 公平 区别对待

一、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概述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起源于古希腊、古罗马时期.[1]这思想虽然很好,但却无法实施,因为它的平等是以维护等级制度为前提的,与现代所提倡平等原则的精髓所背离。近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随着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兴起而兴起的,其中的代表人物是法国的卢梭。卢梭说:“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2]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作为一个原则被资产阶级以宪法的形式确立,现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已被世界上大

部分国家所接受,成为许多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宪法性原则,也是评判 “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准之一,并被联合国宪章所吸纳。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我国确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并不是一帆风顺的。虽然在 1954年宪法中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并在《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文件中予以了重申。但随着“左”倾思想的泛滥,1975年宪法和 1978年宪法则将此原则删除了。后来又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在1982 年宪法中予以了恢复。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刑法中予以重申的是在 97年新刑法修订时。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不是属于刑法的基本原则,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刑法所特有的,而不是和其他部门所共有的”,[3]即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宪法原则,而不能将它同部门法的特殊原则相混淆。另一种观点认为:“共性是寓于个性之中并通过个性而存在”的,因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应该首先是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然后才能上升为一般原则的,进而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4]笔者认同后者的观点,原因在于:

(一)、从法阶上讲宪法是最高级别的,刑法是宪法的下位法,在刑法中体现宪法的原则

是应该的并且也是必要的。我国将这一原则不仅规定在宪法中,而且还在刑诉法和民诉法等法律中予以了重申,说明这些重要的部门法都有这个需要。“刑法直接涉及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岂不是更有必要在其中规定这一原则?”[5]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限制封建特权思想的必要。我国是从半殖半封社会进入社会主义社会的,在这个过程中由于缺少必要的思想准备的阶段,社会上遗留了大量的特权思想,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司法机关中的某些人,用罚金取代刑罚等行为的出现,导致我国在 97 年刑法修订之前刑罚的适用是不公平的,这种做法是不符合罪犯改造和社会安定的,因此,97 年修订刑法的时候特意的将这一原则写进刑法典中,就是为了限制特权思想。

(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平等的主体进行活动,这种内在要求一般多是体现在民事法律当中,但是我们知道刑法也是要打击经济类犯罪的,在此类犯罪中行为人和被害人都是平等的,因此在刑法的制裁方面也要求双方的平等。除此之外,刑法中的某些自诉类犯罪,控诉双方都是平等主体,也要求刑法此时体现它的平等性。

二、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涵义

刑法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在理论界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其含义是既包括立法平等又包括司法平等两方面;[6]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其含义仅包括司法平等,也就是说是刑法适用上的平等,这种适用上的对立法平等有很大的影响;[7]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其含义是立法平等和司法平等的辩证统一。[8]对于以上观点,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

1、经济基础所决定。我国的经济基础是生产资料的全民所有,这种全民所有是具有一定阶级性的。根据这种经济基础建立起来的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必然也是具有阶级性的。这种阶级性是在立法时体现出来的,如《刑法》中规定盗窃金融机构可以被判处死刑,而盗窃私人财产只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才可能判处死刑。由此可知在立法时就不平等。

2、追求实质正义的要求。资产阶级刑法平等观的主要内容是:“资产阶级刑法平等观是以资产阶级能够以其财产的力量控制刑法的制定和适用的前提下的平等,其结果是以财产的不平等代替社会出身造成的不平等”[9]即“平等”就是一种“形式平等”,其实质仍然是不平等。社会主义社会追求的是实质上的平等,即在立法上用“貌似不平等”带来适用中的“实质正义”,如在刑法中对妇女儿童加大保障力度,这种保障是符合一般人“正义观”的,这是一种实质上的“平等”。 由此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应为:“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10]

三、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与区别对待的关系

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应跟区别对待相对立。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区别对待是针对两个不同方面的,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指平等的定罪、处罚和行刑等刑法适用上的问题的。而区别对待则则是针对行为人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以后法官根据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的表现而予以处罚的问题。为什么会有区别对待呢?刑罚个别化主张“刑罚与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或反社会性)相适应,极力排斥罪刑等价的传统刑法价值观,提倡针对犯罪人个人的人身特点从制刑/量刑/行刑各个环节个别化地确定刑罚(或保安处分),籍以预防犯罪。”[11]法律功能中的预防,既包括惩罚犯罪人,也包括通过惩罚犯罪人使得被害人及其亲属内心得到慰藉。通过刑罚个别化的适用可以很好的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灵,但是刑罚个别化则可能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就成了摆在实务界和学界面前的难题。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予以平衡:

1、加强法官的素质培训。刑罚个别化就要加大法官自由裁量权,但法官自身能力又制约他对法律的理解,那么就容易导致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出现偏差,这就不利于法律的可预测性和犯罪人的改造,使得法律的预防作用降低,并且有滥用职权的嫌疑。

2、加大司法判例的指导。我国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系,我们司法系统有自己长期以来在实践中摸索出来的适合我国现实的经验,这些经验应该通过最高院的司法判例予以固定下来,以便于各地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的时候不会出现“同罪异罚”的现象,并且这种判例指导方式是适合我国现实的。这种指导既能使得平等的适用法律,又能很好的照顾到各个地区的不同现实状况。

平等是人们追求的目标,我们应在实践中不断发展、理解、丰富此原则,以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只有这样才能保持此原则的旺盛生命力。

四、中国社会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刑法的适用有悖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原因。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出自亚里士多德的名言:“稳定的国家是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是我们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保持平等地位的重要表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其基本内容有两个方面:

第一.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对于犯罪的任何人,不论其身份、社会地位和职权如何,在适用刑法上一律平等,都要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法规定为准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允许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二.在适用法律上不能有歧视,一视同仁地保护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贯彻这一原则,必须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定罪平等,即在决定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上,只能以案件事实和刑法的规定为依据,而不能因人而异。第二,量刑平等,即在肯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决定对其是否判刑、判何种刑、刑度如何以及是否适用缓刑时,也应一视同仁,另一方面,就被害人而言,任何人受到不法侵害,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等的保护。第三,行刑平等,即在执行刑罚时,对所有的受刑人应当平等地对待。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实施以来,对各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了有力打击,维护了社会公平和正义。但是在实行过程中,随着社会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对法的内在的公平和正义要求质量的提高,已经暴露出这部法律许多不足之处,又由于现实中司法水平、司法意识和司法人员素质等方面的原因,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刑法的适用有悖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情况,要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公平原则应引起高度的关注。

(一)、立法本身的原因导致犯罪构成和刑罚处罚相对不公平

在立法中,平等原则要求立法者不得对于本质相同之事件或类似事件做出不同的规定,尤其是不得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制定对某些特定群体和集团的歧视或优惠条款;同样,对于本质不相同之事件或不相似事件,也不得任意制定相同或相似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所犯罪行轻重相适应。现行的刑法在立法时放大了某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或者说在当时立法时高估了这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反有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被低估了,造成立法后的今天,同种类犯罪或者不同种类犯罪之间社会危害性较大的量刑反而轻,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的量刑反而重的现状,造成罪犯之间所受处罚的不公平。

(二)、由于刑期幅度偏大导致量刑不公平

我国刑法和世界各国的刑法一样,都是采用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赋予法官在法定刑的幅度内自由裁量权,因为允许在量刑中存在一定波动,就可能使不同法院、不同的法官对具有相同或类似的情节的罪犯做出轻重不同的判决,虽然从法律层面来讲,是在法定刑幅度之内确定刑罚本是不算违法,但是,表现是在法律上的不平等问题,这里有立法方面原因,也有司法人员自身的因素,现主要从立法层面来谈一谈:

第一,“十年以上有期徒行、无期徒行、死刑”规定为一个量刑副度,无论从刑罚的种类、性质以及现行刑法中的幅度和台阶来分析,还是从特殊案例及其社会以效果来考察,把三个性质完全不同、后果极其悬殊的刑种规定在一个量刑幅度内、跨度太大,极易使量刑结果不协调、不均衡。

第二,同一罪名法定刑幅度过于宽泛,虽然让法官增加了自由裁量权可操作性空间,但有可能使不同的法官对同样犯罪情节、犯罪事实、犯罪后果,做出差别较大的判决。

第三,由于立法上原因,设计刑种之间却少过渡和缓冲带,造成同一案件中作用相差不大的被告人中有的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的却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之间没有过渡,跨度太大,从而造成量刑上不公平。

综上所述,法定刑的设置应当尽可能多元化、多样化,法定刑的幅度、台阶应当科学、合理以适应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同案件的需要。

(三)、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也导致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存在难度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刑法规定范围和幅度内,依据相关事实,在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前提下,根据自己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在审判活动中自主做出裁决、判断的权力。 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因法官的自由裁量产生了许多影响几代人甚至一个世纪的著名判例,如“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美国司法审查原则之先河。从法治角度来说,由于社会总是在发展变化的,法律规范却需要相对的稳定性,这就必然导致法律、法规的有限性和滞后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给法律、法规赋予了新的生命,但从另一方面,少数法官对自由裁量权有意、无意的曲解,导致在刑法面前存在不平等。因此,必须做到对自由裁量权符合法制精神的理性设计:

第一,自由裁量权不能逾越法律的规范。在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中自由裁量权给了较大的刑罚空间,但是在行使的时候必须做到符合法律的精神,依法行使。

第二,自由裁量权必须接受广泛的监督,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法官主观擅断引发的腐败现象,就是没有很好地处理好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把社会的监督拒之干里。

第三,自由裁量必须与风险共存,必须把自由裁量与因枉法裁判可能承担的风险结合起来,对枉法裁判严格实行责任查究,使自由裁量权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四)、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以及枉法裁判的存在,导致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存在困难 我国的法官队伍来源渠道多,素质参差不齐。司法活动是实现社会正义、人权保障、程序公正等为价值目标,法官地位中立是确保法官公平裁判的基本要求。法官与当事人单方面的接触十分普遍,他们会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方式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施加影响,这些人员的出面有的出于为被告人,也有的代表被害人,甚至是自认为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出面要求对被告人重判或轻判,另外,法官与当事人请的律师频繁接触,接受当事人、律师的宴请、权钱交易、权色交易、权权交易,在这些扭曲的诉讼关系中,法官的中立立场丧失殆尽,为一部分犯罪开脱罪责,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必须要使法官充分认识刑事审判的重大意义,刑事审判是国家打击犯罪保护人民财产的重要工具,事关国家和社会以的稳定,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要实现司法公平、正义,必须提高法官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的整体水平。

(五)、新闻媒体、网络的运用也可能影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新闻媒体、网络的过度的炒作、过度的关注、不实的报道,可能影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实施。一个品质高尚的法官或检察官必须自觉把手中的权利置于社会力量的绝对监督之下,主动接受社会方方面面的检验,始终确保司法权沿着正义、公平的轨道运行。以现代传媒为依托的社会舆论力量不仅空前强大,而且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是全方位的,然而社会舆论和新闻媒体的过份炒作,过度关注,不实报道,严重干扰司法机关正常办案和司法活动。一个案件发生后,不仅仅有案件发生的周围群众的关注和评价,而且会有带有导向性评议媒体报道的

介入,这些社会舆论具有强大的社会监督作用,虽然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但也会在判决之前形成一种社会舆论氛围,如果这种舆论过分的夸张显然会对审判人员造成一定的心理影响,不能冷静而客观考虑量刑产生了不恰当的影响,造成司法公正的天平忽左忽右偏向一方,最终导致当事人在刑法面前不能平等对待的现实。

(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体制设置存在问题

第一,我国法院的设置,趋向政府行政级别设置,导致法院的外部独立性存在严重障碍。司法独立应是以法院、检察院独立;法官、检察官独立为根本,我国现行的法院、检察院体制,在机构设置,法官、检察官管理等方面都带有明显的行政化,上下级法院、检察院之间这种行政权力的影响和控制方式,严重影响了法官、检察官的独立,任何一个法官、检察官在办案时他必然面对能决定他的前途和命运的领导机关和其他一些更为复杂的关系因素,在众多的因素影响下,要想他们能独立、公平、公正地办案确实不易。

第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业务指导,下级法院对案件主动事前请示,上级法院主动对下级法院审判理论活动进行具体个案指导,有可能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如果对下级法院的刑事裁判不服,通过上诉,希望二审程序进行救济的实际功能已丧失,形式上是二审终审制,事实上对当事人进行的是一审终审制,导致司法不公,所以有学者呼吁实行“三审终审制”。

第三,各级检察院、法院的检委会和审委会的组成人员的行政化设置,在基层表现的特别明显。检委会和审委会的人员应当是在法律实务和法律理论造诣、道德修养等方面出类拔萃的,这些人主要是以解决办案过程中碰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如何实用法律以及法律理论探讨为目的而组建,但是在现实中检委会和审委会组成人员许多都是各个单位的部门负责人,许多人把进入审委会、检委会的当成一种政治待遇,他们并不一定是法律知识掌握、司法实务方面的领军人物,因此在讨论案件过程中失误率就大大提高,从而影响到司法公正。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在庭上听取当事人陈述,参与法庭调查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在法庭上参与审理的审委会成员,这种“审、判分离”的状况,外表上看是“集体主义”的决策,实际上是否定了庭审,庭审往往成了走过场,审委会的成员由于没有参与庭审,抗辩双方的焦点问题是什么,犯罪情节、事实、证据、认罪态度等情况仅仅凭办案人员口头和书面的汇报,难免夹杂着个人情绪以及对问题的不同认识,从而导致决策者对被告人的处罚忽宽忽严,从而使判决失去公正,严重影响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的贯彻和实施。

(七)、经济原因也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打折

法律所面对的社会是充满事实上的不平等的多元化的个体,各人的先天条件和后天的努力都各不相同,导致各人在能力、财富、地位、影响力等方面的不同。在近代“人生而平等”的思想正在被大多数人所接受,已成为法律的价值趋向,法律也逐渐重视对相对弱势方的特别保护与扶持,使其能在实质上获得与强势方平等的地位,当然实现平等的地位不是削减相对强势方的权益,而是让相对弱势方获得改善的机会,尽可能实现实质上的平等。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种类有罚金,在《刑法》分则中有许多条款都有并处或单处罚金的规定,大大扩大了罚金的适用范围。在理解其积极意义的同时,罚金刑的运用

也有不利的一面,容易造成新的事实上不公平。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同样的罪行,在都能适用单处罚金的情况下,如果家庭条件好的能够交纳罚金的,就可能被判单处罚金,不能够交纳罚金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就有可能适用比罚金重的刑种对其进行处罚,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因经济原因就有可能造成适用刑法上的不公平。另外,在刑事赔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害的伤害案件,同样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如果有赔偿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被害人足额的赔偿,那么司法机关就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诉处理,对被告人可能作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从而获得人生自由;相反没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就会被判处实刑。经济原因决定他们在刑罚适用上不平等。

五、实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举措

(一)平等的保护

任何权益 ,只要是受刑法保护的 ,不管权益主体是谁 ,都应当平等地得到刑法的保护 ,而不能只保护部分主体的利益。这其中便包含:对于任何没有犯罪的人 ,都必须平等对待 ,不能随意动用刑法侵犯其合法权益。改变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发展不平衡的格局,保护困难群体,促进社会的实质平等,只有社会普遍的平等意识增强了,法律上的平等才有了更坚固的社会基础,更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

(二)平等的定罪

即严格根据犯罪事实与刑法规定认定犯罪 ,既不允许将有罪认定为无罪 ,也不允许将重罪认定为轻罪 ,反之亦然。行为人地位的高低、权力的大小、性别的差异、才智的强弱都不能影响犯罪的成否与轻重。

(三)平等的量刑

在犯罪性质相同、社会危害性相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同的情况下 ,所处的刑罚也必须相同。该判重刑的不得判轻刑 ,该判轻刑地不得免除刑罚,反之亦然。行为人地位的高低、权力的大小、金钱的多少、才智的强弱都不能影响刑罚轻重。

(四)平等的行刑

对于判处刑罚的人 ,应当严格依照刑法规定平等地执行。特别是在减刑、假释等方面 ,应以罪犯的悔改立功表现以及刑法规定为依据 ,而不能根据其他非相关因素决定减刑与假释。应当承认,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现阶段中国社会还存在相当程度的妨碍公正、平等地执法的现象。明文规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会有助于促进司法的公正与平等,并进而强化中国刑法对人权的保障。但法律条文中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要在刑事司法中得到切实贯彻并非易事,尚需要司法官员乃至全社会不懈的努力。

虽然我国目前在刑法的量刑上还不能做到完全的量刑平等,但是我相信随着我过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我国国民法律素质的不断提高这一问题将会得到有效的解决。

参考文献:

[1][法]让·皮埃尔·韦尔南著.希腊思想的根源[M].三联书店,1996:47-48.

[2]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9.

[3]高铭喧.刑法学原理(第 1 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16.

[4]何秉松.试论新刑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J].法律科学,1997,6(总第 84期):48.

[5]熊瑛,张凤彬.关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再思考[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版).2009,第9卷第 6期:37

[6]陈大鹏.刑法平等原则[J].法制与社会,2006,11:55.

[7]李邦友.论刑法平等原则的理论基础[J].现代法学,2002,第 24卷第 3 期:104-112.

[8]赖早兴.刑法平等原则辨析[J].法律科学,2006,6:78.

[9]薛瑞麟、陈吉双.刑法上的人人平等原则[J].政法论坛,1998,5:68.

[10]高铭喧、马克昌.刑法学[M].北大、高教出版社,2008:29.

[11]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46.

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年 级 11春法本

学生姓名 周凯

学 号 [1**********]43

指导老师 连欣怡

2013年11月08日

论 文 提 纲

一、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概述

二、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涵义;

三、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与区别对待的关系

四、中国社会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刑法的适用有悖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原因。

(一)、立法本身的原因导致犯罪构成和刑罚处罚相对不公平

(二)、由于刑期幅度偏大导致量刑不公平

(三)、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也导致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存在难度

(四)、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以及枉法裁判的存在,导致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存在困难

(五)、新闻媒体、网络的运用也可能影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体制设置存在问题

(七)、经济原因也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打折

五、实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举措

(一)平等的保护

(二)平等的定罪

(三)平等的量刑

(四)平等的行刑

内容摘要: 如何理解刑法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成为学习刑法的首要任务之一,我们在分析国内外学界各种不同理论的基础上,对其予以详尽的分析,从而达到正确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对于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在刑法适用中的具体体现。其实质是刑法对任何人都一视同仁,既不允许任何人有特权,也不能对任何人搞歧视。由于立法的原因、人为因素和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导致刑法面前不平等的问题日益突出,因此,要在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方面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本文指出要做到法不阿贵,一视同仁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目标,从而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关键词: 刑法 人人平等 公平 区别对待

一、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概述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起源于古希腊、古罗马时期.[1]这思想虽然很好,但却无法实施,因为它的平等是以维护等级制度为前提的,与现代所提倡平等原则的精髓所背离。近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随着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兴起而兴起的,其中的代表人物是法国的卢梭。卢梭说:“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2]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作为一个原则被资产阶级以宪法的形式确立,现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已被世界上大

部分国家所接受,成为许多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宪法性原则,也是评判 “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准之一,并被联合国宪章所吸纳。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我国确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并不是一帆风顺的。虽然在 1954年宪法中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并在《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文件中予以了重申。但随着“左”倾思想的泛滥,1975年宪法和 1978年宪法则将此原则删除了。后来又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在1982 年宪法中予以了恢复。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刑法中予以重申的是在 97年新刑法修订时。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不是属于刑法的基本原则,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刑法所特有的,而不是和其他部门所共有的”,[3]即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宪法原则,而不能将它同部门法的特殊原则相混淆。另一种观点认为:“共性是寓于个性之中并通过个性而存在”的,因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应该首先是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然后才能上升为一般原则的,进而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4]笔者认同后者的观点,原因在于:

(一)、从法阶上讲宪法是最高级别的,刑法是宪法的下位法,在刑法中体现宪法的原则

是应该的并且也是必要的。我国将这一原则不仅规定在宪法中,而且还在刑诉法和民诉法等法律中予以了重申,说明这些重要的部门法都有这个需要。“刑法直接涉及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岂不是更有必要在其中规定这一原则?”[5]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限制封建特权思想的必要。我国是从半殖半封社会进入社会主义社会的,在这个过程中由于缺少必要的思想准备的阶段,社会上遗留了大量的特权思想,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司法机关中的某些人,用罚金取代刑罚等行为的出现,导致我国在 97 年刑法修订之前刑罚的适用是不公平的,这种做法是不符合罪犯改造和社会安定的,因此,97 年修订刑法的时候特意的将这一原则写进刑法典中,就是为了限制特权思想。

(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平等的主体进行活动,这种内在要求一般多是体现在民事法律当中,但是我们知道刑法也是要打击经济类犯罪的,在此类犯罪中行为人和被害人都是平等的,因此在刑法的制裁方面也要求双方的平等。除此之外,刑法中的某些自诉类犯罪,控诉双方都是平等主体,也要求刑法此时体现它的平等性。

二、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涵义

刑法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在理论界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其含义是既包括立法平等又包括司法平等两方面;[6]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其含义仅包括司法平等,也就是说是刑法适用上的平等,这种适用上的对立法平等有很大的影响;[7]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其含义是立法平等和司法平等的辩证统一。[8]对于以上观点,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

1、经济基础所决定。我国的经济基础是生产资料的全民所有,这种全民所有是具有一定阶级性的。根据这种经济基础建立起来的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必然也是具有阶级性的。这种阶级性是在立法时体现出来的,如《刑法》中规定盗窃金融机构可以被判处死刑,而盗窃私人财产只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才可能判处死刑。由此可知在立法时就不平等。

2、追求实质正义的要求。资产阶级刑法平等观的主要内容是:“资产阶级刑法平等观是以资产阶级能够以其财产的力量控制刑法的制定和适用的前提下的平等,其结果是以财产的不平等代替社会出身造成的不平等”[9]即“平等”就是一种“形式平等”,其实质仍然是不平等。社会主义社会追求的是实质上的平等,即在立法上用“貌似不平等”带来适用中的“实质正义”,如在刑法中对妇女儿童加大保障力度,这种保障是符合一般人“正义观”的,这是一种实质上的“平等”。 由此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应为:“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10]

三、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与区别对待的关系

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应跟区别对待相对立。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区别对待是针对两个不同方面的,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指平等的定罪、处罚和行刑等刑法适用上的问题的。而区别对待则则是针对行为人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以后法官根据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的表现而予以处罚的问题。为什么会有区别对待呢?刑罚个别化主张“刑罚与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或反社会性)相适应,极力排斥罪刑等价的传统刑法价值观,提倡针对犯罪人个人的人身特点从制刑/量刑/行刑各个环节个别化地确定刑罚(或保安处分),籍以预防犯罪。”[11]法律功能中的预防,既包括惩罚犯罪人,也包括通过惩罚犯罪人使得被害人及其亲属内心得到慰藉。通过刑罚个别化的适用可以很好的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灵,但是刑罚个别化则可能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就成了摆在实务界和学界面前的难题。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予以平衡:

1、加强法官的素质培训。刑罚个别化就要加大法官自由裁量权,但法官自身能力又制约他对法律的理解,那么就容易导致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出现偏差,这就不利于法律的可预测性和犯罪人的改造,使得法律的预防作用降低,并且有滥用职权的嫌疑。

2、加大司法判例的指导。我国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系,我们司法系统有自己长期以来在实践中摸索出来的适合我国现实的经验,这些经验应该通过最高院的司法判例予以固定下来,以便于各地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的时候不会出现“同罪异罚”的现象,并且这种判例指导方式是适合我国现实的。这种指导既能使得平等的适用法律,又能很好的照顾到各个地区的不同现实状况。

平等是人们追求的目标,我们应在实践中不断发展、理解、丰富此原则,以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只有这样才能保持此原则的旺盛生命力。

四、中国社会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刑法的适用有悖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原因。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出自亚里士多德的名言:“稳定的国家是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是我们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保持平等地位的重要表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其基本内容有两个方面:

第一.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对于犯罪的任何人,不论其身份、社会地位和职权如何,在适用刑法上一律平等,都要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法规定为准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允许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二.在适用法律上不能有歧视,一视同仁地保护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贯彻这一原则,必须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定罪平等,即在决定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上,只能以案件事实和刑法的规定为依据,而不能因人而异。第二,量刑平等,即在肯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决定对其是否判刑、判何种刑、刑度如何以及是否适用缓刑时,也应一视同仁,另一方面,就被害人而言,任何人受到不法侵害,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等的保护。第三,行刑平等,即在执行刑罚时,对所有的受刑人应当平等地对待。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实施以来,对各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了有力打击,维护了社会公平和正义。但是在实行过程中,随着社会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对法的内在的公平和正义要求质量的提高,已经暴露出这部法律许多不足之处,又由于现实中司法水平、司法意识和司法人员素质等方面的原因,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刑法的适用有悖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情况,要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公平原则应引起高度的关注。

(一)、立法本身的原因导致犯罪构成和刑罚处罚相对不公平

在立法中,平等原则要求立法者不得对于本质相同之事件或类似事件做出不同的规定,尤其是不得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制定对某些特定群体和集团的歧视或优惠条款;同样,对于本质不相同之事件或不相似事件,也不得任意制定相同或相似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所犯罪行轻重相适应。现行的刑法在立法时放大了某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或者说在当时立法时高估了这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反有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被低估了,造成立法后的今天,同种类犯罪或者不同种类犯罪之间社会危害性较大的量刑反而轻,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的量刑反而重的现状,造成罪犯之间所受处罚的不公平。

(二)、由于刑期幅度偏大导致量刑不公平

我国刑法和世界各国的刑法一样,都是采用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赋予法官在法定刑的幅度内自由裁量权,因为允许在量刑中存在一定波动,就可能使不同法院、不同的法官对具有相同或类似的情节的罪犯做出轻重不同的判决,虽然从法律层面来讲,是在法定刑幅度之内确定刑罚本是不算违法,但是,表现是在法律上的不平等问题,这里有立法方面原因,也有司法人员自身的因素,现主要从立法层面来谈一谈:

第一,“十年以上有期徒行、无期徒行、死刑”规定为一个量刑副度,无论从刑罚的种类、性质以及现行刑法中的幅度和台阶来分析,还是从特殊案例及其社会以效果来考察,把三个性质完全不同、后果极其悬殊的刑种规定在一个量刑幅度内、跨度太大,极易使量刑结果不协调、不均衡。

第二,同一罪名法定刑幅度过于宽泛,虽然让法官增加了自由裁量权可操作性空间,但有可能使不同的法官对同样犯罪情节、犯罪事实、犯罪后果,做出差别较大的判决。

第三,由于立法上原因,设计刑种之间却少过渡和缓冲带,造成同一案件中作用相差不大的被告人中有的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的却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之间没有过渡,跨度太大,从而造成量刑上不公平。

综上所述,法定刑的设置应当尽可能多元化、多样化,法定刑的幅度、台阶应当科学、合理以适应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同案件的需要。

(三)、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也导致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存在难度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刑法规定范围和幅度内,依据相关事实,在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前提下,根据自己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在审判活动中自主做出裁决、判断的权力。 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因法官的自由裁量产生了许多影响几代人甚至一个世纪的著名判例,如“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美国司法审查原则之先河。从法治角度来说,由于社会总是在发展变化的,法律规范却需要相对的稳定性,这就必然导致法律、法规的有限性和滞后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给法律、法规赋予了新的生命,但从另一方面,少数法官对自由裁量权有意、无意的曲解,导致在刑法面前存在不平等。因此,必须做到对自由裁量权符合法制精神的理性设计:

第一,自由裁量权不能逾越法律的规范。在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中自由裁量权给了较大的刑罚空间,但是在行使的时候必须做到符合法律的精神,依法行使。

第二,自由裁量权必须接受广泛的监督,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法官主观擅断引发的腐败现象,就是没有很好地处理好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把社会的监督拒之干里。

第三,自由裁量必须与风险共存,必须把自由裁量与因枉法裁判可能承担的风险结合起来,对枉法裁判严格实行责任查究,使自由裁量权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四)、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以及枉法裁判的存在,导致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存在困难 我国的法官队伍来源渠道多,素质参差不齐。司法活动是实现社会正义、人权保障、程序公正等为价值目标,法官地位中立是确保法官公平裁判的基本要求。法官与当事人单方面的接触十分普遍,他们会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方式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施加影响,这些人员的出面有的出于为被告人,也有的代表被害人,甚至是自认为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出面要求对被告人重判或轻判,另外,法官与当事人请的律师频繁接触,接受当事人、律师的宴请、权钱交易、权色交易、权权交易,在这些扭曲的诉讼关系中,法官的中立立场丧失殆尽,为一部分犯罪开脱罪责,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必须要使法官充分认识刑事审判的重大意义,刑事审判是国家打击犯罪保护人民财产的重要工具,事关国家和社会以的稳定,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要实现司法公平、正义,必须提高法官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的整体水平。

(五)、新闻媒体、网络的运用也可能影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新闻媒体、网络的过度的炒作、过度的关注、不实的报道,可能影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实施。一个品质高尚的法官或检察官必须自觉把手中的权利置于社会力量的绝对监督之下,主动接受社会方方面面的检验,始终确保司法权沿着正义、公平的轨道运行。以现代传媒为依托的社会舆论力量不仅空前强大,而且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是全方位的,然而社会舆论和新闻媒体的过份炒作,过度关注,不实报道,严重干扰司法机关正常办案和司法活动。一个案件发生后,不仅仅有案件发生的周围群众的关注和评价,而且会有带有导向性评议媒体报道的

介入,这些社会舆论具有强大的社会监督作用,虽然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但也会在判决之前形成一种社会舆论氛围,如果这种舆论过分的夸张显然会对审判人员造成一定的心理影响,不能冷静而客观考虑量刑产生了不恰当的影响,造成司法公正的天平忽左忽右偏向一方,最终导致当事人在刑法面前不能平等对待的现实。

(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体制设置存在问题

第一,我国法院的设置,趋向政府行政级别设置,导致法院的外部独立性存在严重障碍。司法独立应是以法院、检察院独立;法官、检察官独立为根本,我国现行的法院、检察院体制,在机构设置,法官、检察官管理等方面都带有明显的行政化,上下级法院、检察院之间这种行政权力的影响和控制方式,严重影响了法官、检察官的独立,任何一个法官、检察官在办案时他必然面对能决定他的前途和命运的领导机关和其他一些更为复杂的关系因素,在众多的因素影响下,要想他们能独立、公平、公正地办案确实不易。

第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业务指导,下级法院对案件主动事前请示,上级法院主动对下级法院审判理论活动进行具体个案指导,有可能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如果对下级法院的刑事裁判不服,通过上诉,希望二审程序进行救济的实际功能已丧失,形式上是二审终审制,事实上对当事人进行的是一审终审制,导致司法不公,所以有学者呼吁实行“三审终审制”。

第三,各级检察院、法院的检委会和审委会的组成人员的行政化设置,在基层表现的特别明显。检委会和审委会的人员应当是在法律实务和法律理论造诣、道德修养等方面出类拔萃的,这些人主要是以解决办案过程中碰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如何实用法律以及法律理论探讨为目的而组建,但是在现实中检委会和审委会组成人员许多都是各个单位的部门负责人,许多人把进入审委会、检委会的当成一种政治待遇,他们并不一定是法律知识掌握、司法实务方面的领军人物,因此在讨论案件过程中失误率就大大提高,从而影响到司法公正。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在庭上听取当事人陈述,参与法庭调查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在法庭上参与审理的审委会成员,这种“审、判分离”的状况,外表上看是“集体主义”的决策,实际上是否定了庭审,庭审往往成了走过场,审委会的成员由于没有参与庭审,抗辩双方的焦点问题是什么,犯罪情节、事实、证据、认罪态度等情况仅仅凭办案人员口头和书面的汇报,难免夹杂着个人情绪以及对问题的不同认识,从而导致决策者对被告人的处罚忽宽忽严,从而使判决失去公正,严重影响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的贯彻和实施。

(七)、经济原因也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打折

法律所面对的社会是充满事实上的不平等的多元化的个体,各人的先天条件和后天的努力都各不相同,导致各人在能力、财富、地位、影响力等方面的不同。在近代“人生而平等”的思想正在被大多数人所接受,已成为法律的价值趋向,法律也逐渐重视对相对弱势方的特别保护与扶持,使其能在实质上获得与强势方平等的地位,当然实现平等的地位不是削减相对强势方的权益,而是让相对弱势方获得改善的机会,尽可能实现实质上的平等。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种类有罚金,在《刑法》分则中有许多条款都有并处或单处罚金的规定,大大扩大了罚金的适用范围。在理解其积极意义的同时,罚金刑的运用

也有不利的一面,容易造成新的事实上不公平。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同样的罪行,在都能适用单处罚金的情况下,如果家庭条件好的能够交纳罚金的,就可能被判单处罚金,不能够交纳罚金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就有可能适用比罚金重的刑种对其进行处罚,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因经济原因就有可能造成适用刑法上的不公平。另外,在刑事赔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害的伤害案件,同样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如果有赔偿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被害人足额的赔偿,那么司法机关就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诉处理,对被告人可能作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从而获得人生自由;相反没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就会被判处实刑。经济原因决定他们在刑罚适用上不平等。

五、实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举措

(一)平等的保护

任何权益 ,只要是受刑法保护的 ,不管权益主体是谁 ,都应当平等地得到刑法的保护 ,而不能只保护部分主体的利益。这其中便包含:对于任何没有犯罪的人 ,都必须平等对待 ,不能随意动用刑法侵犯其合法权益。改变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发展不平衡的格局,保护困难群体,促进社会的实质平等,只有社会普遍的平等意识增强了,法律上的平等才有了更坚固的社会基础,更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

(二)平等的定罪

即严格根据犯罪事实与刑法规定认定犯罪 ,既不允许将有罪认定为无罪 ,也不允许将重罪认定为轻罪 ,反之亦然。行为人地位的高低、权力的大小、性别的差异、才智的强弱都不能影响犯罪的成否与轻重。

(三)平等的量刑

在犯罪性质相同、社会危害性相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同的情况下 ,所处的刑罚也必须相同。该判重刑的不得判轻刑 ,该判轻刑地不得免除刑罚,反之亦然。行为人地位的高低、权力的大小、金钱的多少、才智的强弱都不能影响刑罚轻重。

(四)平等的行刑

对于判处刑罚的人 ,应当严格依照刑法规定平等地执行。特别是在减刑、假释等方面 ,应以罪犯的悔改立功表现以及刑法规定为依据 ,而不能根据其他非相关因素决定减刑与假释。应当承认,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现阶段中国社会还存在相当程度的妨碍公正、平等地执法的现象。明文规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会有助于促进司法的公正与平等,并进而强化中国刑法对人权的保障。但法律条文中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要在刑事司法中得到切实贯彻并非易事,尚需要司法官员乃至全社会不懈的努力。

虽然我国目前在刑法的量刑上还不能做到完全的量刑平等,但是我相信随着我过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我国国民法律素质的不断提高这一问题将会得到有效的解决。

参考文献:

[1][法]让·皮埃尔·韦尔南著.希腊思想的根源[M].三联书店,1996:47-48.

[2]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9.

[3]高铭喧.刑法学原理(第 1 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16.

[4]何秉松.试论新刑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J].法律科学,1997,6(总第 84期):48.

[5]熊瑛,张凤彬.关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再思考[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版).2009,第9卷第 6期:37

[6]陈大鹏.刑法平等原则[J].法制与社会,2006,11:55.

[7]李邦友.论刑法平等原则的理论基础[J].现代法学,2002,第 24卷第 3 期:104-112.

[8]赖早兴.刑法平等原则辨析[J].法律科学,2006,6:78.

[9]薛瑞麟、陈吉双.刑法上的人人平等原则[J].政法论坛,1998,5:68.

[10]高铭喧、马克昌.刑法学[M].北大、高教出版社,2008:29.

[11]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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