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

论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

内容提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增长,投资者个人财富的不断积累,极大地刺激了他们的投资热情,投资数额逐渐增多,投资方式日益多样化。

在实践中,由于显名股东代隐名出资人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有时与公司交易第三人甚至是公司其他股东都不清楚这一情况,出现纠纷时往往会引发责任承担等问题,究竟谁具有股东资格是处理纠纷的关键。谁享有股东权利,谁需要承担股东责任,都是亟需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都取决于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为了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的良好信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承认了隐名出资人的存在和地位,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隐名出资合同,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可以据此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这就为解决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关键词: 隐名出资人,显名股东,股东资格

Abstract: with the growth of China's economy, the wealth of individual investors continue to accumulate, greatly stimulated the enthusiasm of their investment in, diversification of investment,

In practice, due to a shareholders on behalf of dormant investor to exercise the shareholder's rights corresponding, company and the third person even to the other shareholders of the company are not clear the situation, disputes often arise liability etc. problem. Whoever has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is the key to the handling of disputes. Who enjoy the rights of shareholders, who need to bear the responsibility of shareholders, are urgently needs to solve the problems, and dealing with these problems is the key lies in the confirmation of the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s of dormant investment. In order to all parties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maintain the company's good reputation, the company la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II) "acknowledge the existence and status of dormant investment, according to the anonymous investors and registered shareholders based on the true meaning of said the signing of dormant investment contract, determine the respectiv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his will provide a legal basis for solving the problem of dormant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Keywords: dormantinvestor, significant shareholders,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一、隐名出资人的含义、特征

(一)隐名出资人的含义

要弄清隐名出资人的概念,先要理解什么是隐名出资。隐名出资是指当事人实际出资,但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外部公示材料上登记为他人的法律现象。由于广义上隐名出资的概念有较多分歧,因而此处仅指是狭义的隐名出资。其中作出隐名出资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就是隐名出资人。即与他人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口头或书面的隐名出资合同,实际出资或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等公示材料中记载为他人的出资者。与隐名出资人达成协议,没有实际出资而被记载在公示材料上的出资人,称为显名出资人,也称显名股东。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当公司外部纠纷时,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具备形式要件的显名股东,被推定为公司股东。

(二)隐名出资人具有的法律特征

1、一般情况下以货币的方式实际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

这是隐名出资人首要的法律特征。实际出资被普遍认为是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而隐名出资人具备这个要件,只是因为形式要件存在缺陷才导致了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存在着争议。出资方式包括实缴和认缴两种形式。实缴出资,即隐名出资人将自己的财产,如货币、实物或其他合法的财产转移给公司,作为对公司的出资。认缴出资是指隐名出资人并未将自己的财产直接转移给公司,而是与显名出资人达成协议,约定代为缴纳显名出资人需要对公司的出资。

隐名出资人为隐藏真实身份,一般仅以货币形式出资,而不以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等其他方式出资,因为隐名出资人以隐名的方式出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投资利益并且隐藏自己的投资者身份,如果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财产出资,势必会暴露其出资人身份,与隐名出资人不显明的初衷相违背。除非隐名出资人先将需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财产转移给显名出资人,再由显名出资人转移给公司,但是这种方式会导致投资风险的增加,隐名出资人通常不会这样做,所以隐名出资人一般情况下是以货币的方式出资。

2、必须隐名且不被记载在公司登记文件中

通常情况下,股东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公司股份,都会被记载在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等公示材料中。然而在隐名出资关系中,实际出资的是隐名出资人,而被登记在公示材料中的却是显名股东。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隐名出资人

没被登记在公示文件上,但不能认为,如果出现这种情况,都应视为隐名出资人,例如因股份转让而未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形就不属于隐名出资的情况。

3、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主要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主要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以是否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作为判断依据,一般不存在疑义。1因为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典型的资合公司,股票交易便捷,资金的流动性较强且周转期较短,股东资格以其持有或发行的股票为认定标准,一般不会产生股东资格争议问题;而有限责任公司则是人合公司,其股东构成具有的稳定性,股权交易较少,股东资格的认定不仅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等外部文件来证明,还可以通过实质要件来证明,如果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发生冲突,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就很难确定,因而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主要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

4、存在隐名出资协议

隐名出资协议,是指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口头或书面协议,在协议中规定由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或代为认缴显名股东需要对公司的出资,以及双方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即为有效。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应按照协议规定承担投资的风险和收益。当发生纠纷时,也要依据该协议内容来进行处理。隐名出资协议也是确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重要证据之一。

5、隐名出资人以实际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风险

隐名出资是投资而非借贷,在借贷关系中,出资人享有因出借给他人财产而产生的利息等收入,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实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隐名出资人要作为投资方,是通过获取公司的股息或红利来获取收益,而并不是简单的将财产借贷给显名出资人,并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可以通过隐名出资人取得收益并承担投资风险来进行判断是否其具有成为股东意思表示。

二、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的必要性

1范建,王建文:《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出版,第155页。

对于是否应当确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一直以来与很多争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记载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等材料上,是成为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而隐名出资人恰恰不具备这一条件。并且从维护公司信誉,稳定市场秩序的角度来讲,也并不提倡隐名出资,这种出资行为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公司的人合性,对社会信用机制造成了一定损害。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承认了隐名出资人的身份,本文认为为了保护隐名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在一定情形下应当被予以确定,理由如下:

第一,隐名出资行为是隐名出资人自由自配自己的资产的行为,即将自己的资产交由他人支配,并从中获取利益的一种投资行为,体现了隐名出资人对财产的自由支配。并且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通过意思自治达成了协议,就可以确认隐名出资人行为的法律效力。

第二,我国相关法律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不允许隐名出资,但也并不代表着可以随意的进行隐名出资。隐名出资人需要符合条件才能认定其股东身份,这样才可以保持公司经济的相对稳定,避免隐名出资人借机逃避法律责任,更好的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投资人的利益。

第三,股东资格是指投资者取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2通过确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使其得到股东资格,从而能够有效地保护隐名出资人的利益,鼓励投资,带动经济的发展。

三、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的原则

法律原则是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者本源的综合稳定的准则。3法律原则对法的创制和实施都有重要的意义,能够起到指导作用。

(一)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是民事领域最为基本的原则,指民事主体有权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形成其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4公司章程或其他内部约定都是在股东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制定的,它们作为处理公司内外部纠纷的的基本依据。隐名出资人与显

2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 2003版,第 36页

张旭:《法理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页。

赵中孚:《商法总论》,屮国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34

名股东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达成的隐名出资合同,应认定其具有民法上合同的效力,因此,一般民法的合同理论完全适用于隐名出资合同。该合同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为有效。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隐名出资协议来解决公司内部纠纷。只要隐名出资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隐名出资协议,就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但是,这并不代表隐名出资人可以有完全自由的意思表示,实际上隐名出资人需要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限制。在考虑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以及其他股东是否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的前提下,才能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加以确认。同时,隐名出资人的出资行为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否则也不会具有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即《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如果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的隐名出资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则认定该隐名出资合同无效,不能作为隐名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的证明依据。

(二)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

这两个原则主要是针对公司外部纠纷,外部纠纷指因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加以确认而引起的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公示主义原则,是指从事商事活动的交易当事人,须进行登记并对涉及到利害第三人的营业事项负有公示告知义务的一种法律要求。属于登记在公示内容中第三人行为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为了保证商事交易的安全和快捷,在商事领域也逐步发展出外观主义理论,即通过赋予交易事项的外在表现形式某种法律后果,以对行为相对人信赖的交易中重要事项的外在表现形式给予保护。5其基本内涵是“对公示于外表的事实,纵与真实的情形不符,对于依该外表事实所进行的商行为,亦需加以保护以维持交易的安全”6。因此,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加以保护,即通过工商登记或其他形式要件来判断公司股东。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不得对抗相信形式要件而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和效率。

(三)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5全先银:《商法上的外观主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9-11页。

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72 页。 6

权利义务规则是调整人们行为并对社会关系进行规范的重要机制。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存在和运行的全部环节和过程。7用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来处理隐名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意在要求隐名出资人应该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从权利义务角度把握隐名出资行为,平衡两者的关系。

综上所述,要合理利用以上三个原则,从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个角度区分对待。在处理公司内部问题时,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确定隐名出资合同的效力。涉及公司外部的问题时,通过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从而维护正常市场秩序。

四、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的条件

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以及其他公司股东发生的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而对于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 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则属于公司外部问题。因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的条件要从公司内外部关系来具体分析。

(一)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条件

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隐名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实质要件:

第一,隐名出资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要成为公司股东。隐名出资人出资行为的意思表示是否明确,是出资行为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关键。能够判断当事人内心意思的两项核心内容即为出资收益和管理权限的归属。8如果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约定,隐名出资人出资的收益全部归显名股东所有,那么两者就形成了一种借贷关系,应由借贷制度规范;如果约定投资的收益归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共同拥有,那么就形成合伙关系,应由合伙的相关制度加以规范;如果管理权限完全归显名股东享有,那么双方形成一种信托关系,为信托制度所规范;如果约定全部收益所得和实质管理权都归隐名出资人所有,这就形成了隐名出资关系。 在判断隐名出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时,要根据隐名出资合同等进行证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如果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隐名出资合同,就表明隐名出资人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就成为确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重要证据。

7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01页。

8赵旭东:《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一)》,《中国工商报》2011 年 9 月 20 日,第 A03版。

第二,隐名出资合同合法有效。隐名出资合同是确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重要证据之一,只有在该合同基础上向显名股东行使请求权,才能得到法律上的保护。隐名出资合同与合同法上规定的一般合同性质一样,因而可以受合同法的调整,合同效力应当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的相关规定进行认证。隐名出资合同是基于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且该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即认定该协议有效。如果该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那么就会被认定无效,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只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签订隐名出资合同有不同的目的,隐名出资人是为了投资获利,显名股东则是为了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获取一定酬劳或其他利益,两者有各自的利益关系。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两者之间属于一种合同关系,那么隐名出资合同就成为认定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仅规定了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该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这就赋予了很大的自治空间。在实践过程中,不完善的合同形式,例如仅以口头约定作为协议形式;约定内容不明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做出详细的约定,就会在认定股东资格时产生较大争议。

第三,隐名出资人向公司实际投资,且半数以上公司内部其他股东明知隐名出资人的实际出资并确认。在确认股东资格时一般都会把出资行为作为最重要的依据。但实践中,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并不是完全以缴纳出资来作为判断依据,股东是负担出资义务,但未缴纳出资或者未完全缴纳出资的出资人也具有股东资格。瑕疵的出资行为,不代表股东资格的丧失,只是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不应该把出资作为确认股东的资格的判断标准,只能将其作为判断出资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因素之一。9半数以上公司其他股东明知隐名出资人的出资行为,则可以作为确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

(二)在处理公司外部纠纷时确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条件

在实际交易过程中,第三人只能是通过公示的工商登记等材料对股东的情况加以了解,并且只能通过外部环境判断公司经营等状况。一般情况下善意第三人是通过了解相关公示材料确认公司的股东。即使登记的内容存在瑕疵,按

9潘晓璇:《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载于《法律适用》2007 年第 4 期,第 18 页。

照公示主义原则与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根据其对工商登记的信赖,对登记于登记机关的股东主张权利。10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签订的隐名出资合同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内部约定,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并不知情,因此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处理公司外部纠纷,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认定显名股东为公司的股东,而隐名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相对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主张取得显名股东名下的隐名出资人的股权,隐名出资人丧失相应的权利,而隐名出资人的损失,应当由显名股东向隐名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确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法律效果

(一)隐名出资人具有显名请求权

隐名出资人进行隐名投资,目的是为了在不显名的情况下,获得投资效益,如果在投资过程中能够得到相应收益,并且自己和显名股东能遵守隐名出资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没有发生因为隐名出资行为带来的纠纷,因而隐名出资人也就没必要对自己的股东身份加以确认。在实践中,由于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复杂的法律关系,往往会产生大量的公司内外部纠纷,表现为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显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纠纷;以及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由于隐名出资人的身份具有特殊性,一般不会参与到公司具体事物的管理,很多情况下,由于隐名出资人的不知情,其利益就可能受到损害。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显名股东基于一定的原因也会违反隐名出资协议,做出侵害隐名出资人利益的行为。因此,为了保护隐名出资人的利益,在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赋予隐名出资人显名权。11隐名出资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或者在隐名出资的理由消失的情形下,可以以隐名出资合同为依据,要求确认公司股东资格。 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隐名出资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但是需要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项规定不仅能够对隐名出资人的合法权利的进行有效的保护,同时也避免了对公司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侵害。然而,隐名出资人行使显名权在一定程度上却侵犯了其他

10刘德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2》,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864 页。

沈畅娣:《隐名股东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吉林大学 2010 年硕士学位论文,第 16 页。 11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承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意味着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规则体现的是对股东处分股权的限制,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换言之,这种限制是公司股东之间信赖利益的保障。而隐名出资本身对于其他股东而言,就是对股东信赖义务的一定程度的背离。12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股权转让行为,因为隐名出资人通过隐名出资,实际上成为了公司的出资人,其股东资格具有合理的来源和基础。所以,隐名出资人享有股东资格并不会对其他股东信赖利益造成损害,可以对抗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二)隐名出资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实践中,虽然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了隐名出资合同,但是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仍然会因为公司的经营决策、盈余分配、债务分担等问题产生分歧。由于显名股东是经过工商登记的有身份证明的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完全可以不通过隐名出资人的同意,对股权进行支配,例如进行股权的转让、抵押。即使在二者签订的隐名出资合同中约定显名股东不得转让、抵押其登记的股权,但是由于该合同不在工商登记中公示,就意味着如果显名股东滥用隐名出资人的股权,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可以主张与显名股东进行交易而取得的股权。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以及股权外观或者股权公示的理论,虽然有隐名出资协议,但原则上仍然以显名股东为股权的所有者。根据股权形式要件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其信赖利益受到法律保护。上述行为会导致隐名出资人丧失相应的权利,并且给隐名出资人造成严重损失,这种后果应由显名股东向隐名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定位于合同关系,因此隐名出资人可以根据隐名出资合同主张显名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六、结语

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问题一直是公司法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难点和重点问题。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协调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显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对公司合理的运转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社会发展,法律调整范围也不断拓展,对于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问题,《公司法司

12王利明:《判解研究》2009 第 6 辑(总第 50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31 页。

法解释(三)》也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明确了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通过签订隐名出资合同,分配各自的权利义务,一定程度上承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身份,为处理隐名出资行为带来的纠纷提供了解决方法。今后在处理隐名出资人身份问题时就有了较明确的方法,避免由此带来的纠纷,保护法律关系中各方的权益。

参考文献

[1]范建,王建文:《商法学》, 法律出版社2009出版

[2]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 2003版

[3]张旭:《法理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赵中孚:《商法总论》,屮国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5]全先银:《商法上的外观主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6]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

[7]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8]刘德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2》,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 年版

[9]王利明:《判解研究》2009 第 6 辑(总第 50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 年版

论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

内容提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增长,投资者个人财富的不断积累,极大地刺激了他们的投资热情,投资数额逐渐增多,投资方式日益多样化。

在实践中,由于显名股东代隐名出资人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有时与公司交易第三人甚至是公司其他股东都不清楚这一情况,出现纠纷时往往会引发责任承担等问题,究竟谁具有股东资格是处理纠纷的关键。谁享有股东权利,谁需要承担股东责任,都是亟需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都取决于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为了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的良好信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承认了隐名出资人的存在和地位,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隐名出资合同,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可以据此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这就为解决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关键词: 隐名出资人,显名股东,股东资格

Abstract: with the growth of China's economy, the wealth of individual investors continue to accumulate, greatly stimulated the enthusiasm of their investment in, diversification of investment,

In practice, due to a shareholders on behalf of dormant investor to exercise the shareholder's rights corresponding, company and the third person even to the other shareholders of the company are not clear the situation, disputes often arise liability etc. problem. Whoever has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is the key to the handling of disputes. Who enjoy the rights of shareholders, who need to bear the responsibility of shareholders, are urgently needs to solve the problems, and dealing with these problems is the key lies in the confirmation of the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s of dormant investment. In order to all parties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maintain the company's good reputation, the company la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II) "acknowledge the existence and status of dormant investment, according to the anonymous investors and registered shareholders based on the true meaning of said the signing of dormant investment contract, determine the respectiv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his will provide a legal basis for solving the problem of dormant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Keywords: dormantinvestor, significant shareholders,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一、隐名出资人的含义、特征

(一)隐名出资人的含义

要弄清隐名出资人的概念,先要理解什么是隐名出资。隐名出资是指当事人实际出资,但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外部公示材料上登记为他人的法律现象。由于广义上隐名出资的概念有较多分歧,因而此处仅指是狭义的隐名出资。其中作出隐名出资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就是隐名出资人。即与他人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口头或书面的隐名出资合同,实际出资或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等公示材料中记载为他人的出资者。与隐名出资人达成协议,没有实际出资而被记载在公示材料上的出资人,称为显名出资人,也称显名股东。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当公司外部纠纷时,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具备形式要件的显名股东,被推定为公司股东。

(二)隐名出资人具有的法律特征

1、一般情况下以货币的方式实际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

这是隐名出资人首要的法律特征。实际出资被普遍认为是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而隐名出资人具备这个要件,只是因为形式要件存在缺陷才导致了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存在着争议。出资方式包括实缴和认缴两种形式。实缴出资,即隐名出资人将自己的财产,如货币、实物或其他合法的财产转移给公司,作为对公司的出资。认缴出资是指隐名出资人并未将自己的财产直接转移给公司,而是与显名出资人达成协议,约定代为缴纳显名出资人需要对公司的出资。

隐名出资人为隐藏真实身份,一般仅以货币形式出资,而不以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等其他方式出资,因为隐名出资人以隐名的方式出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投资利益并且隐藏自己的投资者身份,如果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财产出资,势必会暴露其出资人身份,与隐名出资人不显明的初衷相违背。除非隐名出资人先将需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财产转移给显名出资人,再由显名出资人转移给公司,但是这种方式会导致投资风险的增加,隐名出资人通常不会这样做,所以隐名出资人一般情况下是以货币的方式出资。

2、必须隐名且不被记载在公司登记文件中

通常情况下,股东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公司股份,都会被记载在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等公示材料中。然而在隐名出资关系中,实际出资的是隐名出资人,而被登记在公示材料中的却是显名股东。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隐名出资人

没被登记在公示文件上,但不能认为,如果出现这种情况,都应视为隐名出资人,例如因股份转让而未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形就不属于隐名出资的情况。

3、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主要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主要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以是否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作为判断依据,一般不存在疑义。1因为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典型的资合公司,股票交易便捷,资金的流动性较强且周转期较短,股东资格以其持有或发行的股票为认定标准,一般不会产生股东资格争议问题;而有限责任公司则是人合公司,其股东构成具有的稳定性,股权交易较少,股东资格的认定不仅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等外部文件来证明,还可以通过实质要件来证明,如果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发生冲突,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就很难确定,因而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主要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

4、存在隐名出资协议

隐名出资协议,是指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口头或书面协议,在协议中规定由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或代为认缴显名股东需要对公司的出资,以及双方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即为有效。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应按照协议规定承担投资的风险和收益。当发生纠纷时,也要依据该协议内容来进行处理。隐名出资协议也是确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重要证据之一。

5、隐名出资人以实际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风险

隐名出资是投资而非借贷,在借贷关系中,出资人享有因出借给他人财产而产生的利息等收入,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实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隐名出资人要作为投资方,是通过获取公司的股息或红利来获取收益,而并不是简单的将财产借贷给显名出资人,并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可以通过隐名出资人取得收益并承担投资风险来进行判断是否其具有成为股东意思表示。

二、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的必要性

1范建,王建文:《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出版,第155页。

对于是否应当确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一直以来与很多争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记载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等材料上,是成为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而隐名出资人恰恰不具备这一条件。并且从维护公司信誉,稳定市场秩序的角度来讲,也并不提倡隐名出资,这种出资行为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公司的人合性,对社会信用机制造成了一定损害。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承认了隐名出资人的身份,本文认为为了保护隐名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在一定情形下应当被予以确定,理由如下:

第一,隐名出资行为是隐名出资人自由自配自己的资产的行为,即将自己的资产交由他人支配,并从中获取利益的一种投资行为,体现了隐名出资人对财产的自由支配。并且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通过意思自治达成了协议,就可以确认隐名出资人行为的法律效力。

第二,我国相关法律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不允许隐名出资,但也并不代表着可以随意的进行隐名出资。隐名出资人需要符合条件才能认定其股东身份,这样才可以保持公司经济的相对稳定,避免隐名出资人借机逃避法律责任,更好的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投资人的利益。

第三,股东资格是指投资者取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2通过确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使其得到股东资格,从而能够有效地保护隐名出资人的利益,鼓励投资,带动经济的发展。

三、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的原则

法律原则是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者本源的综合稳定的准则。3法律原则对法的创制和实施都有重要的意义,能够起到指导作用。

(一)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是民事领域最为基本的原则,指民事主体有权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形成其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4公司章程或其他内部约定都是在股东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制定的,它们作为处理公司内外部纠纷的的基本依据。隐名出资人与显

2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 2003版,第 36页

张旭:《法理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页。

赵中孚:《商法总论》,屮国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34

名股东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达成的隐名出资合同,应认定其具有民法上合同的效力,因此,一般民法的合同理论完全适用于隐名出资合同。该合同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为有效。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隐名出资协议来解决公司内部纠纷。只要隐名出资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隐名出资协议,就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但是,这并不代表隐名出资人可以有完全自由的意思表示,实际上隐名出资人需要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限制。在考虑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以及其他股东是否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的前提下,才能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加以确认。同时,隐名出资人的出资行为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否则也不会具有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即《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如果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的隐名出资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则认定该隐名出资合同无效,不能作为隐名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的证明依据。

(二)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

这两个原则主要是针对公司外部纠纷,外部纠纷指因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加以确认而引起的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公示主义原则,是指从事商事活动的交易当事人,须进行登记并对涉及到利害第三人的营业事项负有公示告知义务的一种法律要求。属于登记在公示内容中第三人行为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为了保证商事交易的安全和快捷,在商事领域也逐步发展出外观主义理论,即通过赋予交易事项的外在表现形式某种法律后果,以对行为相对人信赖的交易中重要事项的外在表现形式给予保护。5其基本内涵是“对公示于外表的事实,纵与真实的情形不符,对于依该外表事实所进行的商行为,亦需加以保护以维持交易的安全”6。因此,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加以保护,即通过工商登记或其他形式要件来判断公司股东。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不得对抗相信形式要件而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和效率。

(三)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5全先银:《商法上的外观主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9-11页。

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72 页。 6

权利义务规则是调整人们行为并对社会关系进行规范的重要机制。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存在和运行的全部环节和过程。7用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来处理隐名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意在要求隐名出资人应该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从权利义务角度把握隐名出资行为,平衡两者的关系。

综上所述,要合理利用以上三个原则,从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个角度区分对待。在处理公司内部问题时,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确定隐名出资合同的效力。涉及公司外部的问题时,通过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从而维护正常市场秩序。

四、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的条件

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以及其他公司股东发生的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而对于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 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则属于公司外部问题。因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的条件要从公司内外部关系来具体分析。

(一)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条件

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隐名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实质要件:

第一,隐名出资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要成为公司股东。隐名出资人出资行为的意思表示是否明确,是出资行为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关键。能够判断当事人内心意思的两项核心内容即为出资收益和管理权限的归属。8如果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约定,隐名出资人出资的收益全部归显名股东所有,那么两者就形成了一种借贷关系,应由借贷制度规范;如果约定投资的收益归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共同拥有,那么就形成合伙关系,应由合伙的相关制度加以规范;如果管理权限完全归显名股东享有,那么双方形成一种信托关系,为信托制度所规范;如果约定全部收益所得和实质管理权都归隐名出资人所有,这就形成了隐名出资关系。 在判断隐名出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时,要根据隐名出资合同等进行证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如果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隐名出资合同,就表明隐名出资人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就成为确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重要证据。

7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01页。

8赵旭东:《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一)》,《中国工商报》2011 年 9 月 20 日,第 A03版。

第二,隐名出资合同合法有效。隐名出资合同是确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重要证据之一,只有在该合同基础上向显名股东行使请求权,才能得到法律上的保护。隐名出资合同与合同法上规定的一般合同性质一样,因而可以受合同法的调整,合同效力应当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的相关规定进行认证。隐名出资合同是基于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且该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即认定该协议有效。如果该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那么就会被认定无效,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只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签订隐名出资合同有不同的目的,隐名出资人是为了投资获利,显名股东则是为了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获取一定酬劳或其他利益,两者有各自的利益关系。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两者之间属于一种合同关系,那么隐名出资合同就成为认定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仅规定了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该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这就赋予了很大的自治空间。在实践过程中,不完善的合同形式,例如仅以口头约定作为协议形式;约定内容不明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做出详细的约定,就会在认定股东资格时产生较大争议。

第三,隐名出资人向公司实际投资,且半数以上公司内部其他股东明知隐名出资人的实际出资并确认。在确认股东资格时一般都会把出资行为作为最重要的依据。但实践中,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并不是完全以缴纳出资来作为判断依据,股东是负担出资义务,但未缴纳出资或者未完全缴纳出资的出资人也具有股东资格。瑕疵的出资行为,不代表股东资格的丧失,只是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不应该把出资作为确认股东的资格的判断标准,只能将其作为判断出资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因素之一。9半数以上公司其他股东明知隐名出资人的出资行为,则可以作为确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

(二)在处理公司外部纠纷时确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条件

在实际交易过程中,第三人只能是通过公示的工商登记等材料对股东的情况加以了解,并且只能通过外部环境判断公司经营等状况。一般情况下善意第三人是通过了解相关公示材料确认公司的股东。即使登记的内容存在瑕疵,按

9潘晓璇:《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载于《法律适用》2007 年第 4 期,第 18 页。

照公示主义原则与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根据其对工商登记的信赖,对登记于登记机关的股东主张权利。10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签订的隐名出资合同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内部约定,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并不知情,因此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处理公司外部纠纷,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认定显名股东为公司的股东,而隐名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相对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主张取得显名股东名下的隐名出资人的股权,隐名出资人丧失相应的权利,而隐名出资人的损失,应当由显名股东向隐名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确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法律效果

(一)隐名出资人具有显名请求权

隐名出资人进行隐名投资,目的是为了在不显名的情况下,获得投资效益,如果在投资过程中能够得到相应收益,并且自己和显名股东能遵守隐名出资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没有发生因为隐名出资行为带来的纠纷,因而隐名出资人也就没必要对自己的股东身份加以确认。在实践中,由于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复杂的法律关系,往往会产生大量的公司内外部纠纷,表现为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显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纠纷;以及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由于隐名出资人的身份具有特殊性,一般不会参与到公司具体事物的管理,很多情况下,由于隐名出资人的不知情,其利益就可能受到损害。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显名股东基于一定的原因也会违反隐名出资协议,做出侵害隐名出资人利益的行为。因此,为了保护隐名出资人的利益,在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赋予隐名出资人显名权。11隐名出资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或者在隐名出资的理由消失的情形下,可以以隐名出资合同为依据,要求确认公司股东资格。 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隐名出资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但是需要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项规定不仅能够对隐名出资人的合法权利的进行有效的保护,同时也避免了对公司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侵害。然而,隐名出资人行使显名权在一定程度上却侵犯了其他

10刘德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2》,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864 页。

沈畅娣:《隐名股东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吉林大学 2010 年硕士学位论文,第 16 页。 11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承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意味着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规则体现的是对股东处分股权的限制,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换言之,这种限制是公司股东之间信赖利益的保障。而隐名出资本身对于其他股东而言,就是对股东信赖义务的一定程度的背离。12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股权转让行为,因为隐名出资人通过隐名出资,实际上成为了公司的出资人,其股东资格具有合理的来源和基础。所以,隐名出资人享有股东资格并不会对其他股东信赖利益造成损害,可以对抗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二)隐名出资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实践中,虽然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了隐名出资合同,但是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仍然会因为公司的经营决策、盈余分配、债务分担等问题产生分歧。由于显名股东是经过工商登记的有身份证明的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完全可以不通过隐名出资人的同意,对股权进行支配,例如进行股权的转让、抵押。即使在二者签订的隐名出资合同中约定显名股东不得转让、抵押其登记的股权,但是由于该合同不在工商登记中公示,就意味着如果显名股东滥用隐名出资人的股权,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可以主张与显名股东进行交易而取得的股权。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以及股权外观或者股权公示的理论,虽然有隐名出资协议,但原则上仍然以显名股东为股权的所有者。根据股权形式要件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其信赖利益受到法律保护。上述行为会导致隐名出资人丧失相应的权利,并且给隐名出资人造成严重损失,这种后果应由显名股东向隐名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定位于合同关系,因此隐名出资人可以根据隐名出资合同主张显名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六、结语

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问题一直是公司法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难点和重点问题。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协调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显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对公司合理的运转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社会发展,法律调整范围也不断拓展,对于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问题,《公司法司

12王利明:《判解研究》2009 第 6 辑(总第 50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31 页。

法解释(三)》也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明确了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通过签订隐名出资合同,分配各自的权利义务,一定程度上承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身份,为处理隐名出资行为带来的纠纷提供了解决方法。今后在处理隐名出资人身份问题时就有了较明确的方法,避免由此带来的纠纷,保护法律关系中各方的权益。

参考文献

[1]范建,王建文:《商法学》, 法律出版社2009出版

[2]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 2003版

[3]张旭:《法理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赵中孚:《商法总论》,屮国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5]全先银:《商法上的外观主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6]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

[7]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8]刘德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2》,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 年版

[9]王利明:《判解研究》2009 第 6 辑(总第 50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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