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平县粮食局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罗平县粮食局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罗平县粮食部门干部职工的执政能力建设,强化责任落实机制,促进干部职工认真履职、依法行政、清正廉洁、提高执行力和工作效能,依据《罗平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罗平县粮食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局机关、粮油总公司的干部职工,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问责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改进工作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四条 按照《罗平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有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第五条 按照《罗平县粮食局“五定”工作方案》及有关规章、制度,未按时按质完成本职工作、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或违背有关规定的,应当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六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还应附加经济处罚,其中:

(1)局机关公务员及参公管理的工作人员取消工作性津贴和特殊岗位津贴;

(2)局机关领取企业工资的工作人员取消辅助工资;

(3)粮油总公司的工作人员取消辅助工资。

第四章 问责运用规则

第七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负责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同时对应其工资渠道取消一个月的工作性津贴和特殊岗位津贴、与工作岗位相关的津贴补贴或绩效工资、辅助工资;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负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同时对应其工资渠道取消三个月的工作性津贴和特殊岗位津贴、与工

作岗位相关的津贴补贴或绩效工作、辅助工资;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负责人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同时对应其工资渠道取消六个月的工作性津贴和特殊岗位津贴、与工作岗位相关的津贴补贴或绩效工资、辅助工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问责,同时对应其工资渠道取消当年的工作性津贴和特殊岗位津贴、与工作岗位相关的津贴补贴或绩效工资、辅助工资。

(一)一年内出现2次及以上被问责情况的;

(二)在被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采取不正当行为干预调查,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九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二)已经引咎辞职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职的。

第十一条 本条例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其

中:一人有本规定问责方式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问责行为的,应当合并问责,按其数种问责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问责方式加重一档问责;如果其中一种问责行为应当受到免职问责的,即给予免职问责。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行为的,对为首者从重问责;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问责。

第十三条 采用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至第(十)项问责方式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政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按党政纪案件管辖规定的权限和规定的程序,由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或相应的党组织、行政机关、任免机关办理立案手续,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或党组织、行政办,组织协调进行初步核实(核查):

(一)县委、政府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建议和通报;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方案、提案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五)工作检查和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六)新闻媒体的报道;

(七)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十六条 初步核实(核查)的审批权限:

(一)对县委管理的干部,即现任实职的正副科级干部(含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需要进行初步核实(核查)的,由纪委组织核实;

(二)一般干部职工(含股所级),需要进行初步核实(核查)的,应由粮食局党政办报主要领导批准后,由粮食局党政办组织核实。

第十七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情况存在的:

(一)对县委管理的干部,由县纪委、监察局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一般干部职工(含股所级),由党政办报粮食局党总支或行政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并协调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被调查对象应当配合调查,如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管权限和程序,提请决定暂停其职务。

第十九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二十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应包括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终结后,需采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县管干部由县纪委或监察局作出问责决定;一般干部职工(含股所级)由粮食局党总支或行政领导班子会议研究作出问责决定。需采用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至第(十)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县管干部由县纪委或县监察局研究提出意见,报县委、县政府批准作出问责决定;一般干部职工(含股所级)由粮食局党总支或行政领导班子会议研究提出意见,报县纪委、监察局,由县纪委、监察局协调相关部门或机关批准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二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责人享有的权利。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后,

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复查或复核,并根据复查、复核的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被问责人的名誉。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负责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粮食局党政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协调。 第二十七条 凡按本办法规定被问责的,在粮食系统内通报或上报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罗平县粮食局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罗平县粮食部门干部职工的执政能力建设,强化责任落实机制,促进干部职工认真履职、依法行政、清正廉洁、提高执行力和工作效能,依据《罗平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罗平县粮食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局机关、粮油总公司的干部职工,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问责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改进工作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四条 按照《罗平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有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第五条 按照《罗平县粮食局“五定”工作方案》及有关规章、制度,未按时按质完成本职工作、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或违背有关规定的,应当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六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还应附加经济处罚,其中:

(1)局机关公务员及参公管理的工作人员取消工作性津贴和特殊岗位津贴;

(2)局机关领取企业工资的工作人员取消辅助工资;

(3)粮油总公司的工作人员取消辅助工资。

第四章 问责运用规则

第七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负责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同时对应其工资渠道取消一个月的工作性津贴和特殊岗位津贴、与工作岗位相关的津贴补贴或绩效工资、辅助工资;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负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同时对应其工资渠道取消三个月的工作性津贴和特殊岗位津贴、与工

作岗位相关的津贴补贴或绩效工作、辅助工资;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负责人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同时对应其工资渠道取消六个月的工作性津贴和特殊岗位津贴、与工作岗位相关的津贴补贴或绩效工资、辅助工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问责,同时对应其工资渠道取消当年的工作性津贴和特殊岗位津贴、与工作岗位相关的津贴补贴或绩效工资、辅助工资。

(一)一年内出现2次及以上被问责情况的;

(二)在被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采取不正当行为干预调查,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九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二)已经引咎辞职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职的。

第十一条 本条例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其

中:一人有本规定问责方式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问责行为的,应当合并问责,按其数种问责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问责方式加重一档问责;如果其中一种问责行为应当受到免职问责的,即给予免职问责。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行为的,对为首者从重问责;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问责。

第十三条 采用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至第(十)项问责方式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政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按党政纪案件管辖规定的权限和规定的程序,由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或相应的党组织、行政机关、任免机关办理立案手续,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或党组织、行政办,组织协调进行初步核实(核查):

(一)县委、政府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建议和通报;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方案、提案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五)工作检查和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六)新闻媒体的报道;

(七)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十六条 初步核实(核查)的审批权限:

(一)对县委管理的干部,即现任实职的正副科级干部(含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需要进行初步核实(核查)的,由纪委组织核实;

(二)一般干部职工(含股所级),需要进行初步核实(核查)的,应由粮食局党政办报主要领导批准后,由粮食局党政办组织核实。

第十七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情况存在的:

(一)对县委管理的干部,由县纪委、监察局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一般干部职工(含股所级),由党政办报粮食局党总支或行政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并协调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被调查对象应当配合调查,如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管权限和程序,提请决定暂停其职务。

第十九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二十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应包括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终结后,需采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县管干部由县纪委或监察局作出问责决定;一般干部职工(含股所级)由粮食局党总支或行政领导班子会议研究作出问责决定。需采用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至第(十)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县管干部由县纪委或县监察局研究提出意见,报县委、县政府批准作出问责决定;一般干部职工(含股所级)由粮食局党总支或行政领导班子会议研究提出意见,报县纪委、监察局,由县纪委、监察局协调相关部门或机关批准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二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责人享有的权利。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后,

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复查或复核,并根据复查、复核的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被问责人的名誉。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负责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粮食局党政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协调。 第二十七条 凡按本办法规定被问责的,在粮食系统内通报或上报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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