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的法律适用
作者:赵绍华律师
【摘要】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是两类性质不同的赔偿方式,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有不同的赔偿标准和项目。在现实生活中,工伤经常与其他人身损害竞合,如果工伤赔偿的主体与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同一个主体,即出现了责任的竞合。虽然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现实中却给司法执业者带来了无尽的困扰。目前,由于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出现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如何处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处理比较混乱,没有统一的标准,主要存在三种处理模式,即补充模式、兼得模式和工伤取代模式。本文试从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概念辨析、国外的处理模式以及我国在处理该问题时存在的问题着手,提出在不同竞合状况下适用不同的赔偿模式,并进而为统一赔偿标准作一点有益的偿试。
案例1:
2007年10月底,佛山市照明器材厂女工李某在晚上加班下班途中被王某驾驶机动车撞死。佛山市照明器材厂未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但在保险公司为每一职工购买了人民币5万元的人身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分认定王某与李某承担同等责任,后王某与李某的家属经公安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3万元。在李某家属的要求下,佛山市照明器材厂将保险公司赔付的5万元也支付给了李某在家属。当李某的家属进而向佛山市照明器材厂要求李某的工伤赔偿时,被佛山市照明器材厂以已经为职工购买了人身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已经将保险赔偿支付给李某家属为由拒绝进一步赔偿。后案件经过工伤认定、仲裁、一审、二审等程序,法院终审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法律性质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而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并不能以为职工购买了商业保险而免除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也并不能以李某的家属得到交通事故赔偿与商业保险赔偿而免除佛山市照明器材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赔偿的义务,判决支持李某家属的诉讼请求。(本案例为本人代理之真实案件) 案例2:
2008年7月,韶关莱斯大酒店职工罗某在下班打完卡后在经过员工通道时,被从酒店15楼坠落的一块玻璃击中,经抢救无效死亡。韶关莱斯大酒店为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
事件发生后,安监部门认为是一起意外事件,不属于安全事故。莱斯大酒店认为罗某是在下班后处理扫尾性工作而受伤致死,向韶关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局支持了莱斯大酒店的请求。因工伤赔偿仅有15万余元,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罗某的家属向广东省劳动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但未获支持。罗某的家属转而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诉讼中,罗某的家属获得了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罗某的家属在取得社会保险款后,仍有权按照《民法通则》中关于一般人身侵权的相关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要求侵权方承担补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进而判决莱斯大酒店赔偿罗某家属除工伤保险待遇外的各项赔偿共25万余元。(本案例为本人代理之真实案件)
案例3:
A公司与B公司有业务往来,某日,A公司派李某、B公司派王某由A公司的司机张某驾驶A公司车辆一起到异地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李某、王某死亡,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A公司、B公司分别为李某、王某申请工伤认定并工伤待遇,A公司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赔偿王某家属赔偿金若干。后李某家属以相同理由要求A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时,被A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的理由所拒绝。(本案例根据网上的法律咨询总结)
现许多单位为方便职工上下班,都会有交通车,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一般都会按照工伤来处理,而不会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来处理。
随着大工业的发展,劳动者的工伤事故数量增长迅猛。劳动者发生单一工伤事故时,可以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或各省的实施条例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赔偿待遇。但现实中,工伤事故经常与其他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最常见的莫过于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此时,受害人同时处于两个或多个法律关系之中:一方面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形成了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劳动者所受的人身伤害符合工伤赔偿给付条件而与用人单位形成工伤赔偿法律关系,还有的形成商业保险合同关系等等。那么,受害人在依《工伤保险条例》、商业保险合同等主张工伤赔偿、商业保险赔偿的同时可否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
法解释)等民事法律法规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对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常发生争议,法律及司法解释亦未有明确规定,各地的做法也大不相同。
下面本文从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辨析入手,分析在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情况下各种赔偿模式的优缺点,结合我国审判实践及现有规定,提出统一赔偿的立法建议。
一、工伤与人身损害的概念比较
1、工伤的概念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因此,工伤的概念,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三工”,即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包括致死)或者患职业病。本条的其他规定都是以第一项为基础或者是对此的延伸。因工伤原因而造成的赔偿称为工伤赔偿。
2、人身损害的概念
人身损害,通俗地说,凡是对于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造成损害的行为都属于人身损害,从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的性质上可以分为一般侵权的人身损害和特殊侵权的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至十一章的规定,特殊侵权的人身损害包括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医疗过失造成的人身损害、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损害、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人身损害、饲养的动物造成的人身损害、物件脱落、坠落造成的人身损害等,还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造成的人身损害,除此之外的人身损害都属于一般侵权的人身损害。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赔偿称为人身损害赔偿。
对工伤与人身损害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工伤本身也是一种人身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损害,特别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六项的规定,工伤不仅有与一般侵权的人身损害竞合的可能性,也有与其他特殊侵权的人身损害竞合的可能性。
二、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情形
根据造成人身损害的原因,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大致有以下情形:
1、工伤赔偿与工伤主体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这种情形的竞合是大量存在的,特别是存在于因第三人造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如案例1。这类情形工伤赔偿的主体与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是不同一的。
2、工伤赔偿与用人单位管理不善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如《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的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再如案例2中因用人单位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同时又构成工伤的等等。这类情形下工伤赔偿的主体与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同一的。
3、工伤赔偿与用人单位其他员工职务行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如案例3。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一般而言,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在该种情形下,工伤赔偿的主体与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也是同一的。
后两种情形下,因为责任主体都是同一的,也有人称之为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竞合。
除此之外,当然还有其他的一些竞合情形,但数量不多,也不典型,就不作为本文研讨的对象。
三、司法实践中处理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模式
根据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三种情形,结合司法实践中处理竞合的模式,来分析各种模式的优劣及提出统一司法的建议。
1、替代模式
替代模式是指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而无权向用人单位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这在用人单位无过错的情况下,是一种普遍适用的原则,具体体现在司法解释第12条第一款的规定中。
2、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是指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允许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从而获得双份利益。采纳该模式的主要有英国。该种模式只要发生的事故同时满足工伤赔偿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条件,受害人都可以获得双份的赔偿。许多人认为此模式虽然给了受害人充分的保护,但受害人获得的工伤赔偿和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总和可能超过其所受的实际损害,有可能诱发工伤事故增加的道德风险。
作者认为,基于人的生命和健康无价的理念,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只要符合公平的原则即可,其实际损害无法用经济赔偿来衡量。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赔偿的主体又不相同,因此,司法解答出台后,基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在各地法院系统中基本上都是按照兼得模式来判决的。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的赔偿,也是一种兼得模式。对于责任竞合的赔偿模式,作者认为应适用于补充模式,原因详见下文。当然,安全生产法是从规范大生产条件下安全生产对用人单位的要求出发,加强用人单位责任的一种惩罚性方式,这种方式对于加强安全生产、减少安全事故具有一定的作用,因而是必要的,但因其使得用人单位通过缴纳社会保险来分散责任的目的落空,因而会对社会保险的推广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除非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下,不适于采用兼得模式来进行赔偿。
3、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在此种模式下,受害雇工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均可主张,但全部所得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因为我国的工伤保险属于广覆盖、低待遇,因此,往往工伤保险待遇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所以,在此模式下,先由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如不能弥补其所受的实际损害,则可另行向加害人主张差额。责任竞合情形下比较适用该种模式。
原因如下(以上文案例2为例):
(1)如果罗某的家属在仅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则对其及用人单位来说都是不公平的。公平原则是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试设想,如果砸死罗某的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是莱斯大酒店,而是案外的其他主体,则罗某的家属就会顺理成章地获得所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如果莱斯大酒店的物伤害的是其员工以外的其他人,那他也会顺理成章地进行人身损害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障碍。就是因为侵犯罗某生命权的是他的用人单位,其家属就获得比其他主体侵权少得多的赔偿,就是因为莱斯大酒店侵犯的是其职工的生命权,其就不用进行完全赔偿,不公平!
(2)如果工伤待遇完全代替人身损害赔偿,则给工伤保险带来一个负面的效果,即雇主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成功将风险转移出去,从而不再对生产安全事件负责。随着大工业的发展,因工伤受伤及死亡的人员逐步增加,带来了很多的社会问题,因此,
世界上各个国家先后确定了雇主的无过错赔偿原则,即员工受伤或者因工死亡后,雇主无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分散雇主责任,后来才发展到社会保险制度,既能有效保障员工的权益,又能分散雇主的风险,因而被各国所采用。
(3)如果采取兼得模式,则不能够达到社会保险分散雇主责任的目的,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都会承担相同的责任。
(4)如果采取选择模式,一方面不能够达到社会保险分散雇主责任的目的,另一方面也会产生不公平。在中国这种低社会保险水平下,受害人只能选择人身损害赔偿,则所有的赔偿义务都由用人单位承担。
(5)完全赔偿原则是侵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受害人受到的损失有多少,就得到多少的赔偿。该种模式亦符合完全赔偿原则,替代模式或者选择模式有可能使得赔偿额达不到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而兼得模式又有可能使得受害人得到的赔偿超过损失的数额,只有补充模式体现了民法完全赔偿原则,也是大多数国家采取的赔偿模式。
4、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即在出现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由受害人选择适用的赔偿模式,选择了A就排除了B。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规范2006年7月18日发布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对此作了相似的规定,这种模式的优点是给受害人以选择权,能够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缺点前文已有述及,不再赘述。
四、结论
综上分析,本人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求抛砖引玉,渴盼在相关法律修订时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时予以采纳,以求得在处理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的司法统一。
1、在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第一种情形下,即人身损害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采用兼得模式来进行赔偿;
2、在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第二种情形下,即责任竞合的情形下,采用补充模式进行赔偿,其他法律(如安全生产法等)有规定的,按照规定的模式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的法律适用
作者:赵绍华律师
【摘要】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是两类性质不同的赔偿方式,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有不同的赔偿标准和项目。在现实生活中,工伤经常与其他人身损害竞合,如果工伤赔偿的主体与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同一个主体,即出现了责任的竞合。虽然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现实中却给司法执业者带来了无尽的困扰。目前,由于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出现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如何处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处理比较混乱,没有统一的标准,主要存在三种处理模式,即补充模式、兼得模式和工伤取代模式。本文试从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概念辨析、国外的处理模式以及我国在处理该问题时存在的问题着手,提出在不同竞合状况下适用不同的赔偿模式,并进而为统一赔偿标准作一点有益的偿试。
案例1:
2007年10月底,佛山市照明器材厂女工李某在晚上加班下班途中被王某驾驶机动车撞死。佛山市照明器材厂未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但在保险公司为每一职工购买了人民币5万元的人身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分认定王某与李某承担同等责任,后王某与李某的家属经公安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3万元。在李某家属的要求下,佛山市照明器材厂将保险公司赔付的5万元也支付给了李某在家属。当李某的家属进而向佛山市照明器材厂要求李某的工伤赔偿时,被佛山市照明器材厂以已经为职工购买了人身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已经将保险赔偿支付给李某家属为由拒绝进一步赔偿。后案件经过工伤认定、仲裁、一审、二审等程序,法院终审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法律性质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而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并不能以为职工购买了商业保险而免除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也并不能以李某的家属得到交通事故赔偿与商业保险赔偿而免除佛山市照明器材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赔偿的义务,判决支持李某家属的诉讼请求。(本案例为本人代理之真实案件) 案例2:
2008年7月,韶关莱斯大酒店职工罗某在下班打完卡后在经过员工通道时,被从酒店15楼坠落的一块玻璃击中,经抢救无效死亡。韶关莱斯大酒店为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
事件发生后,安监部门认为是一起意外事件,不属于安全事故。莱斯大酒店认为罗某是在下班后处理扫尾性工作而受伤致死,向韶关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局支持了莱斯大酒店的请求。因工伤赔偿仅有15万余元,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罗某的家属向广东省劳动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但未获支持。罗某的家属转而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诉讼中,罗某的家属获得了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罗某的家属在取得社会保险款后,仍有权按照《民法通则》中关于一般人身侵权的相关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要求侵权方承担补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进而判决莱斯大酒店赔偿罗某家属除工伤保险待遇外的各项赔偿共25万余元。(本案例为本人代理之真实案件)
案例3:
A公司与B公司有业务往来,某日,A公司派李某、B公司派王某由A公司的司机张某驾驶A公司车辆一起到异地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李某、王某死亡,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A公司、B公司分别为李某、王某申请工伤认定并工伤待遇,A公司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赔偿王某家属赔偿金若干。后李某家属以相同理由要求A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时,被A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的理由所拒绝。(本案例根据网上的法律咨询总结)
现许多单位为方便职工上下班,都会有交通车,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一般都会按照工伤来处理,而不会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来处理。
随着大工业的发展,劳动者的工伤事故数量增长迅猛。劳动者发生单一工伤事故时,可以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或各省的实施条例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赔偿待遇。但现实中,工伤事故经常与其他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最常见的莫过于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此时,受害人同时处于两个或多个法律关系之中:一方面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形成了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劳动者所受的人身伤害符合工伤赔偿给付条件而与用人单位形成工伤赔偿法律关系,还有的形成商业保险合同关系等等。那么,受害人在依《工伤保险条例》、商业保险合同等主张工伤赔偿、商业保险赔偿的同时可否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
法解释)等民事法律法规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对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常发生争议,法律及司法解释亦未有明确规定,各地的做法也大不相同。
下面本文从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辨析入手,分析在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情况下各种赔偿模式的优缺点,结合我国审判实践及现有规定,提出统一赔偿的立法建议。
一、工伤与人身损害的概念比较
1、工伤的概念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因此,工伤的概念,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三工”,即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包括致死)或者患职业病。本条的其他规定都是以第一项为基础或者是对此的延伸。因工伤原因而造成的赔偿称为工伤赔偿。
2、人身损害的概念
人身损害,通俗地说,凡是对于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造成损害的行为都属于人身损害,从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的性质上可以分为一般侵权的人身损害和特殊侵权的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至十一章的规定,特殊侵权的人身损害包括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医疗过失造成的人身损害、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损害、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人身损害、饲养的动物造成的人身损害、物件脱落、坠落造成的人身损害等,还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造成的人身损害,除此之外的人身损害都属于一般侵权的人身损害。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赔偿称为人身损害赔偿。
对工伤与人身损害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工伤本身也是一种人身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损害,特别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六项的规定,工伤不仅有与一般侵权的人身损害竞合的可能性,也有与其他特殊侵权的人身损害竞合的可能性。
二、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情形
根据造成人身损害的原因,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大致有以下情形:
1、工伤赔偿与工伤主体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这种情形的竞合是大量存在的,特别是存在于因第三人造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如案例1。这类情形工伤赔偿的主体与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是不同一的。
2、工伤赔偿与用人单位管理不善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如《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的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再如案例2中因用人单位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同时又构成工伤的等等。这类情形下工伤赔偿的主体与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同一的。
3、工伤赔偿与用人单位其他员工职务行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如案例3。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一般而言,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在该种情形下,工伤赔偿的主体与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也是同一的。
后两种情形下,因为责任主体都是同一的,也有人称之为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竞合。
除此之外,当然还有其他的一些竞合情形,但数量不多,也不典型,就不作为本文研讨的对象。
三、司法实践中处理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模式
根据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三种情形,结合司法实践中处理竞合的模式,来分析各种模式的优劣及提出统一司法的建议。
1、替代模式
替代模式是指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而无权向用人单位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这在用人单位无过错的情况下,是一种普遍适用的原则,具体体现在司法解释第12条第一款的规定中。
2、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是指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允许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从而获得双份利益。采纳该模式的主要有英国。该种模式只要发生的事故同时满足工伤赔偿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条件,受害人都可以获得双份的赔偿。许多人认为此模式虽然给了受害人充分的保护,但受害人获得的工伤赔偿和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总和可能超过其所受的实际损害,有可能诱发工伤事故增加的道德风险。
作者认为,基于人的生命和健康无价的理念,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只要符合公平的原则即可,其实际损害无法用经济赔偿来衡量。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赔偿的主体又不相同,因此,司法解答出台后,基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在各地法院系统中基本上都是按照兼得模式来判决的。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的赔偿,也是一种兼得模式。对于责任竞合的赔偿模式,作者认为应适用于补充模式,原因详见下文。当然,安全生产法是从规范大生产条件下安全生产对用人单位的要求出发,加强用人单位责任的一种惩罚性方式,这种方式对于加强安全生产、减少安全事故具有一定的作用,因而是必要的,但因其使得用人单位通过缴纳社会保险来分散责任的目的落空,因而会对社会保险的推广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除非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下,不适于采用兼得模式来进行赔偿。
3、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在此种模式下,受害雇工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均可主张,但全部所得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因为我国的工伤保险属于广覆盖、低待遇,因此,往往工伤保险待遇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所以,在此模式下,先由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如不能弥补其所受的实际损害,则可另行向加害人主张差额。责任竞合情形下比较适用该种模式。
原因如下(以上文案例2为例):
(1)如果罗某的家属在仅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则对其及用人单位来说都是不公平的。公平原则是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试设想,如果砸死罗某的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是莱斯大酒店,而是案外的其他主体,则罗某的家属就会顺理成章地获得所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如果莱斯大酒店的物伤害的是其员工以外的其他人,那他也会顺理成章地进行人身损害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障碍。就是因为侵犯罗某生命权的是他的用人单位,其家属就获得比其他主体侵权少得多的赔偿,就是因为莱斯大酒店侵犯的是其职工的生命权,其就不用进行完全赔偿,不公平!
(2)如果工伤待遇完全代替人身损害赔偿,则给工伤保险带来一个负面的效果,即雇主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成功将风险转移出去,从而不再对生产安全事件负责。随着大工业的发展,因工伤受伤及死亡的人员逐步增加,带来了很多的社会问题,因此,
世界上各个国家先后确定了雇主的无过错赔偿原则,即员工受伤或者因工死亡后,雇主无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分散雇主责任,后来才发展到社会保险制度,既能有效保障员工的权益,又能分散雇主的风险,因而被各国所采用。
(3)如果采取兼得模式,则不能够达到社会保险分散雇主责任的目的,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都会承担相同的责任。
(4)如果采取选择模式,一方面不能够达到社会保险分散雇主责任的目的,另一方面也会产生不公平。在中国这种低社会保险水平下,受害人只能选择人身损害赔偿,则所有的赔偿义务都由用人单位承担。
(5)完全赔偿原则是侵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受害人受到的损失有多少,就得到多少的赔偿。该种模式亦符合完全赔偿原则,替代模式或者选择模式有可能使得赔偿额达不到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而兼得模式又有可能使得受害人得到的赔偿超过损失的数额,只有补充模式体现了民法完全赔偿原则,也是大多数国家采取的赔偿模式。
4、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即在出现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由受害人选择适用的赔偿模式,选择了A就排除了B。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规范2006年7月18日发布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对此作了相似的规定,这种模式的优点是给受害人以选择权,能够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缺点前文已有述及,不再赘述。
四、结论
综上分析,本人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求抛砖引玉,渴盼在相关法律修订时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时予以采纳,以求得在处理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的司法统一。
1、在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第一种情形下,即人身损害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采用兼得模式来进行赔偿;
2、在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第二种情形下,即责任竞合的情形下,采用补充模式进行赔偿,其他法律(如安全生产法等)有规定的,按照规定的模式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