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重要法条

第一章 总纲

一、概述:

《宪法》的考试主要是考查一些法条。《宪法典》中的法条是重中之中。

《宪法》的法律渊源除了《宪法典》还有宪法性法律,如:《立法法》、《选举法》、《代表法》、《组织法》、《民族区自治法》等等,还有《宪法惯例》我国一般由国家由国家主席来公布,但是《宪法》修正案是由主席团来公布的。《宪法判例》我国不存在。还有《国际条约》。

《宪法典》是区别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的标志。一个完整的《宪法典》应由序言、正文、附则组成。 附则注意两点:第一,附则是针对特定事项的临时规定,第二,附则和正文的效率是一样的。我国《宪法典》没有附则。

二、《宪法典》中必须掌握的法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国体:我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体: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1.宪法的三个特征:

(1)宪法是根本法

第一,宪法内容的根本性

第二,宪法效率的最高性

两个含义:一是宪法是普通法律制定的依据,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以宪法相违背。二是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行为的最高准则。

宪法的制裁表示为两点:一是如果法律法规要求违宪了,将被宣告无效或撤消。二是如果是国家机关领导人或者人大代表违宪了,将被罢免。

第三,宪法制定和修改程序的特殊性

这三点之间的关系:宪法内容的根据性是宪法效率最高性的原因;宪法制定和修改程序的特殊性是宪法效率最高性的外在表现和要求。

(2)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3)宪法是民族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第七条 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只能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矿藏、水流、城市的土地。

只能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

既能国有也能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1982年,宪法对待非公经济的态度: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1988年开始,宪法里面出现了私营经济。(88年之前没有私营经济,只有个体经济)

88年和99年,宪法对待非公有制经济的态度:引导、监督和管理。

2004年宪法修章,指出国家对待个体私营等私营经济,国家鼓励、支持、引导、监督、管理非公有制经济。 我国宪法在1954年制定后,经过三次大的修改(全面修改),六次小的修改(部分修改)。全面修改在75、

78、和82。六次修改在79、80、88、93、99、04。

88年考试中经济涉及,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宪法修正案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而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依法转让。

第二,从88年开始宪法出现了私营经济这样的一个非公经济的形态。

99年和04年宪法修正的特点:

99年宪法修正是以法制为特征。

在宪法里规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把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同时邓小平理论也是在99的写入的。

04年宪法修正是以民主为特征的。

民主的两层含义:第一,统治基础的扩大。第二,公民权利的增加。

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增加了下列内容:

1.在全国人大代表组织中增加了特区的人大代表;

2.爱国统一战线中增加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3.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4.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十条中规定的,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公民的私有的财产进行征收、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是三级制和四级制并存。

注意:能够进行行政区化的有三个主体:一是全国人大,二是国务院,三是省级政府。

全国人大是对省级的建置;省级人民政府是对乡政的建置和区域划分。其他的有关的区域划分都是由国务院来执行的。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区)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设立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依据)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注意:对于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我国保护他们的合法的权利与利益,如果在中国的境外,我国保护他们正当的权利与利益,对于华侨我国保护他们正当的权利与利益,对于归侨的侨眷,我国保护他们的合法的权利与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注意的问题

(一)世界各国对待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方式是不一样的。

如,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它是通过三个宪法性法律来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美国是最早制定成文宪法的国家;我国在宪法典里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人权是有基本差别的,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应有的权利,而公民权是和国籍有关,是一个国家的公民在宪法上到底得到哪些基本的权利。

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中,就明确地区分了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

二、掌握的法条

(公民的平等权)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注意:公民不是在立法上平等,而是在司法和守法上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注意:这里表明公民的宪法权利和宪法义务具有一致性)

(公民的政治权利)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公民的政治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的政治自由: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公民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公民的监督权)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公民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国家机构实行两个责任制,一是集体责任制。另一个是首长个人责任制。

人大、法院、检察院是实行责任制。国务院、中央军委是实行首长个人责任制。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全国人大代表的组成)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全国人大的任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全国人大的换届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国人大会议和临时会议的召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注意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区分开来):

(一)修改宪法;(只有全国人大具有此项职权)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此项职权)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注意: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只能由全国人大产生,不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产生)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此项职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有此项职权);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此项职权);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注意: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只能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

(十七)决定特赦;(注意:这里没有大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国务院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全国人大代表人身权的特别保护)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这里注意,此时的选举可以是等额选举,而正常的选举必须是差额选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国务院实行总理责任制。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这三类人只能由全国人大产生,不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产生)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注意与全国人大职权区别开来)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注意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区分开来)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注意这里不是中央军委)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负责(注意,这里只需要负责,不需要报告工作)。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不受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的届数限制)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一百零七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注意与全国人大和国务院职权的区分:全国人大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国务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注意:基层政权对村委会、居委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居委会、村委会协助基层政权开展工作。)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注意:这里没有人大常委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八节 立法法(一)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法律的绝对保留事项)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二十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八条 法律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二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四十六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六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六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一章 总纲

一、概述:

《宪法》的考试主要是考查一些法条。《宪法典》中的法条是重中之中。

《宪法》的法律渊源除了《宪法典》还有宪法性法律,如:《立法法》、《选举法》、《代表法》、《组织法》、《民族区自治法》等等,还有《宪法惯例》我国一般由国家由国家主席来公布,但是《宪法》修正案是由主席团来公布的。《宪法判例》我国不存在。还有《国际条约》。

《宪法典》是区别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的标志。一个完整的《宪法典》应由序言、正文、附则组成。 附则注意两点:第一,附则是针对特定事项的临时规定,第二,附则和正文的效率是一样的。我国《宪法典》没有附则。

二、《宪法典》中必须掌握的法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国体:我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体: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1.宪法的三个特征:

(1)宪法是根本法

第一,宪法内容的根本性

第二,宪法效率的最高性

两个含义:一是宪法是普通法律制定的依据,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以宪法相违背。二是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行为的最高准则。

宪法的制裁表示为两点:一是如果法律法规要求违宪了,将被宣告无效或撤消。二是如果是国家机关领导人或者人大代表违宪了,将被罢免。

第三,宪法制定和修改程序的特殊性

这三点之间的关系:宪法内容的根据性是宪法效率最高性的原因;宪法制定和修改程序的特殊性是宪法效率最高性的外在表现和要求。

(2)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3)宪法是民族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第七条 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只能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矿藏、水流、城市的土地。

只能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

既能国有也能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1982年,宪法对待非公经济的态度: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1988年开始,宪法里面出现了私营经济。(88年之前没有私营经济,只有个体经济)

88年和99年,宪法对待非公有制经济的态度:引导、监督和管理。

2004年宪法修章,指出国家对待个体私营等私营经济,国家鼓励、支持、引导、监督、管理非公有制经济。 我国宪法在1954年制定后,经过三次大的修改(全面修改),六次小的修改(部分修改)。全面修改在75、

78、和82。六次修改在79、80、88、93、99、04。

88年考试中经济涉及,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宪法修正案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而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依法转让。

第二,从88年开始宪法出现了私营经济这样的一个非公经济的形态。

99年和04年宪法修正的特点:

99年宪法修正是以法制为特征。

在宪法里规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把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同时邓小平理论也是在99的写入的。

04年宪法修正是以民主为特征的。

民主的两层含义:第一,统治基础的扩大。第二,公民权利的增加。

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增加了下列内容:

1.在全国人大代表组织中增加了特区的人大代表;

2.爱国统一战线中增加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3.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4.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十条中规定的,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公民的私有的财产进行征收、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是三级制和四级制并存。

注意:能够进行行政区化的有三个主体:一是全国人大,二是国务院,三是省级政府。

全国人大是对省级的建置;省级人民政府是对乡政的建置和区域划分。其他的有关的区域划分都是由国务院来执行的。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区)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设立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依据)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注意:对于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我国保护他们的合法的权利与利益,如果在中国的境外,我国保护他们正当的权利与利益,对于华侨我国保护他们正当的权利与利益,对于归侨的侨眷,我国保护他们的合法的权利与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注意的问题

(一)世界各国对待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方式是不一样的。

如,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它是通过三个宪法性法律来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美国是最早制定成文宪法的国家;我国在宪法典里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人权是有基本差别的,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应有的权利,而公民权是和国籍有关,是一个国家的公民在宪法上到底得到哪些基本的权利。

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中,就明确地区分了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

二、掌握的法条

(公民的平等权)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注意:公民不是在立法上平等,而是在司法和守法上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注意:这里表明公民的宪法权利和宪法义务具有一致性)

(公民的政治权利)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公民的政治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的政治自由: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公民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公民的监督权)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公民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国家机构实行两个责任制,一是集体责任制。另一个是首长个人责任制。

人大、法院、检察院是实行责任制。国务院、中央军委是实行首长个人责任制。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全国人大代表的组成)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全国人大的任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全国人大的换届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国人大会议和临时会议的召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注意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区分开来):

(一)修改宪法;(只有全国人大具有此项职权)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此项职权)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注意: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只能由全国人大产生,不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产生)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此项职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有此项职权);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此项职权);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注意: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只能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

(十七)决定特赦;(注意:这里没有大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国务院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全国人大代表人身权的特别保护)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这里注意,此时的选举可以是等额选举,而正常的选举必须是差额选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国务院实行总理责任制。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这三类人只能由全国人大产生,不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产生)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注意与全国人大职权区别开来)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注意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区分开来)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注意这里不是中央军委)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负责(注意,这里只需要负责,不需要报告工作)。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不受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的届数限制)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一百零七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注意与全国人大和国务院职权的区分:全国人大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国务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注意:基层政权对村委会、居委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居委会、村委会协助基层政权开展工作。)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注意:这里没有人大常委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八节 立法法(一)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法律的绝对保留事项)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二十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八条 法律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二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四十六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六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六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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