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如何权衡法庭调查和庭外调查
[摘要]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调查是开庭审理的核心,是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的一个重要阶段,庭外调查是指法院依职权对案件事实进行补充查证的过程。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法庭调查 庭外调查
法庭调查是民事诉讼的必经阶段,处于主导地位;庭外调查是法庭调查的必要补充,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阶段,处于从属的地位。
一、法庭调查和庭外调查的异同
1.主体不同。庭外调查的主体是法院。它特指的是由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依法有责任进行调查和收集。而法庭调查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它指的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举证、质证、反证、再举证、再反证,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及人民法院认证来完成的法庭调查的过程。
2.方式不同。一般来说,法庭调查除了民诉法中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情况外,都是公开进行的,把审判活动置于诉讼参与人和群众的监督下,透明度很高,而庭外调查则是由人民法院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大多数情况与当事人是背靠背的,透明度很低。
3.范围不同。“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项重要原则。当事人举证的范围包括能证明自己主张的所有证据和反驳对方主张的所有证据。而庭外调查的范围则限于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的四种情况。可见庭外调查的范围应比法庭调查的范围小得多。而且庭外调查的目的是进一步排除疑问,查清案件事实,并不是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
4.主次有别。法庭调查是开庭审理的核心,是民事诉讼的必经阶段,未经法庭调查所确认的证据就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而庭外调查则是法庭调查的必要补充,处于从属的地位。人民法院要根据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庭外调查。即案件需要时才进行庭外调查,不需要时就不进行庭外调查。
二、弱化庭外调查
大量的庭外调查、收集证据的工作牵扯了法官的主要精力,法官庭外调查取证实际上是集举证与裁判于一身,既费力、又不讨好,还容易造成当事人与法庭
的对立。现行民诉法中,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任务是辅助性的,并不是必需的。笔者认为,要强化庭审功能,就必须弱化庭外调查功能,并注意以下几点:
1.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弱化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意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和反驳对方的主张,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人民法院不应包揽调查、收集证据。
2.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线索,法院审查后,才做出是否调查、取证的决定。如当事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的,法院应责令当事人举证。
3.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这方面的证据,法院要进行调查、收集时也应仅限于对案件的定性或处理起决定性作用的证据。
4.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应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法院要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应仅限于上述第3点和涉及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有关部门保存的不公开的档案资料等当事人无法取得的证据。
三、强化法庭调查
强化法庭调查,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庭审要有针对性。开庭审理是弄清案件事实、分清当事人责任的必经程序,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中心环节。“谁主张、谁举证”,对有关问题,法院不必再事无大小,均要凋查取证后,通过法庭调查来查清案件事实成了法官的主要手段,故在庭审时要有的放矢。同时,在审阅诉讼材料时,发现必须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内容,还应及时调查取证。
2.庭审安排要合理。各类案件的法庭调查均有特殊性。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围绕诉讼请求进行调查,直观地反映法庭调查的重点;二是按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进行调查,客观地反映争议的焦点;三是按纠纷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四是对一个法律事实种有多个法律关系的,先审处于主导地位的法律关系,再审由处于主导地位的法律关系派生出来的其他法律关系;五是审理复杂案件时,可由法官归纳争议焦点,掌握调查重点的方法,列出论题并由当事人举证质证,缩短调查时间,提高办案效率,避免当事人纠缠于一些枝节问题上。
3.质证要深入。从字面上理解质证,质就是质疑、质询、对质,证就是证据证明。民诉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该规定是指对所有作为定案的证据进一步提出问题,排除疑义.并确认证据的证明力的诉讼活动。质证应遵循以下规则:一是所有证据均应在法庭公开出示,包括法庭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依法不公开出示的证据,也应在不公开开庭的前
提下出示;二是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有权互相辨认质疑;三是当事人经法庭许可推荐证人出庭作证;四是当事人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有异议或疑问时,经法庭许可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被发问人应予回答。
4.认证要准确。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否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终还是要由法院来认定,这是法院裁判权的体现。在认证的时机上,我们的审判实践种既由一证一质一认,也由一事一组证据质证后再予以认证,也有在法庭调查结束后的综合认证。在认证中要力求准确无误,要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来认定。对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证据,审判长应当庭认定;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证据,经当事人充分质证,并经合议庭合议后,能当庭认定的就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要继续调查、核实、鉴定、勘验的,应当再次开庭质证后,再予以认定。法官既要慎于认证,又要对证据效力已确定的,敢于认证。一般来说要认真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是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不予反驳的,可予以确认。二是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不能提出反证或反驳理由明显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反驳理由成立,而先行举证的当事人不能再举反证或反驳理由明显不成立的,确认相反证据。三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效力大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四是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或公证机关的公证书对法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勘验结论不能举证推翻予以确认。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86.
[3]傅郁林.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0.
民事诉讼中如何权衡法庭调查和庭外调查
[摘要]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调查是开庭审理的核心,是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的一个重要阶段,庭外调查是指法院依职权对案件事实进行补充查证的过程。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法庭调查 庭外调查
法庭调查是民事诉讼的必经阶段,处于主导地位;庭外调查是法庭调查的必要补充,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阶段,处于从属的地位。
一、法庭调查和庭外调查的异同
1.主体不同。庭外调查的主体是法院。它特指的是由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依法有责任进行调查和收集。而法庭调查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它指的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举证、质证、反证、再举证、再反证,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及人民法院认证来完成的法庭调查的过程。
2.方式不同。一般来说,法庭调查除了民诉法中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情况外,都是公开进行的,把审判活动置于诉讼参与人和群众的监督下,透明度很高,而庭外调查则是由人民法院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大多数情况与当事人是背靠背的,透明度很低。
3.范围不同。“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项重要原则。当事人举证的范围包括能证明自己主张的所有证据和反驳对方主张的所有证据。而庭外调查的范围则限于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的四种情况。可见庭外调查的范围应比法庭调查的范围小得多。而且庭外调查的目的是进一步排除疑问,查清案件事实,并不是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
4.主次有别。法庭调查是开庭审理的核心,是民事诉讼的必经阶段,未经法庭调查所确认的证据就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而庭外调查则是法庭调查的必要补充,处于从属的地位。人民法院要根据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庭外调查。即案件需要时才进行庭外调查,不需要时就不进行庭外调查。
二、弱化庭外调查
大量的庭外调查、收集证据的工作牵扯了法官的主要精力,法官庭外调查取证实际上是集举证与裁判于一身,既费力、又不讨好,还容易造成当事人与法庭
的对立。现行民诉法中,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任务是辅助性的,并不是必需的。笔者认为,要强化庭审功能,就必须弱化庭外调查功能,并注意以下几点:
1.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弱化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意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和反驳对方的主张,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人民法院不应包揽调查、收集证据。
2.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线索,法院审查后,才做出是否调查、取证的决定。如当事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的,法院应责令当事人举证。
3.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这方面的证据,法院要进行调查、收集时也应仅限于对案件的定性或处理起决定性作用的证据。
4.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应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法院要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应仅限于上述第3点和涉及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有关部门保存的不公开的档案资料等当事人无法取得的证据。
三、强化法庭调查
强化法庭调查,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庭审要有针对性。开庭审理是弄清案件事实、分清当事人责任的必经程序,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中心环节。“谁主张、谁举证”,对有关问题,法院不必再事无大小,均要凋查取证后,通过法庭调查来查清案件事实成了法官的主要手段,故在庭审时要有的放矢。同时,在审阅诉讼材料时,发现必须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内容,还应及时调查取证。
2.庭审安排要合理。各类案件的法庭调查均有特殊性。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围绕诉讼请求进行调查,直观地反映法庭调查的重点;二是按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进行调查,客观地反映争议的焦点;三是按纠纷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四是对一个法律事实种有多个法律关系的,先审处于主导地位的法律关系,再审由处于主导地位的法律关系派生出来的其他法律关系;五是审理复杂案件时,可由法官归纳争议焦点,掌握调查重点的方法,列出论题并由当事人举证质证,缩短调查时间,提高办案效率,避免当事人纠缠于一些枝节问题上。
3.质证要深入。从字面上理解质证,质就是质疑、质询、对质,证就是证据证明。民诉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该规定是指对所有作为定案的证据进一步提出问题,排除疑义.并确认证据的证明力的诉讼活动。质证应遵循以下规则:一是所有证据均应在法庭公开出示,包括法庭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依法不公开出示的证据,也应在不公开开庭的前
提下出示;二是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有权互相辨认质疑;三是当事人经法庭许可推荐证人出庭作证;四是当事人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有异议或疑问时,经法庭许可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被发问人应予回答。
4.认证要准确。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否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终还是要由法院来认定,这是法院裁判权的体现。在认证的时机上,我们的审判实践种既由一证一质一认,也由一事一组证据质证后再予以认证,也有在法庭调查结束后的综合认证。在认证中要力求准确无误,要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来认定。对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证据,审判长应当庭认定;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证据,经当事人充分质证,并经合议庭合议后,能当庭认定的就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要继续调查、核实、鉴定、勘验的,应当再次开庭质证后,再予以认定。法官既要慎于认证,又要对证据效力已确定的,敢于认证。一般来说要认真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是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不予反驳的,可予以确认。二是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不能提出反证或反驳理由明显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反驳理由成立,而先行举证的当事人不能再举反证或反驳理由明显不成立的,确认相反证据。三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效力大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四是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或公证机关的公证书对法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勘验结论不能举证推翻予以确认。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86.
[3]傅郁林.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