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司法权威之完善

  摘要司法权威问题是长期以来阻碍我国司法改革进程的十分重要的难题。许多学者就确立我国的司法权威进行了多方面的探索,提出了许多具有参考价值的理论观点和建议,本文以司法权威的内涵特质为认识起点、对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权威的构建及完善问题进行了初步探索。   关键词司法权 司法权威 司法改革   作者简介:王璐,安徽大学法学院2008级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124-02      一、司法权威的概念界定   (一)对权威进行界定的各种学说   对于权威,不同学者对此有不同的学说与界定,以下介绍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学者的理论。   1.J・科尔曼的权威理论:权利与权威   权威意味着存在一种合法的支配关系,而合法性取决于共识。支配关系基于控制自身行动的权利之转让而形成,因而权威产生于权利的转让。权威理论渊源于社会契约观念。   第一,权威源于社会交换的需要,它建立在行动者的权利结构上。科尔曼将社会行动分为交换行动和法人行动以及规范行动。在科尔曼看来:“权利的基本性质根置于社会基础。社会的认可是权利存在、消失以及转让的前提条件。权利的实施必须以权力予以保证,即权利持有者凭借权力保护其要求,行动者依靠权力要求参与权利的分配。”①因此,权威必须建立在这些权利结构之上。   第二,权威表现为权威关系和权威结构。其中权威关系可分为两种类型:其一是共同的权威关系。其二是分离的权威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双方的利益并不一致。与简单权威关系比,复杂的权威结构是由支配者或称权威委托人、代理人、被支配者三种角色构成。支配者将自己掌握的某些权利委托给代理人,由他们具体行使权威。在现代社会,行动者自己掌握着控制自身行动的权利,他们自由转让这一权利,创造出权威关系。所以行动者将自力救济的权利转让给法院,便创造出法院裁判纠纷的权威关系,从而显示出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第三,权威是合法的权力。合法性是权威和权力之间的区别,权威是指合法的行使权力。总之,在科尔曼的理论里,权威是由于转让自身权利而形成的一种支配力,存在于权威关系和权威结构中。   2.T・帕森斯的权威理论:权威与行动的社会价值关系   帕森斯主要在制度层面上界定权威。制度上权威的内涵主要通过功能及表现形式体现出来。   第一,与合同一样,权威是一种组织利用某一资源的方式和范围的制度化模式。司法权威的共识化基础,在于社会将裁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力授予给法院这一公共机构,法院和当时人之间便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一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就的接受法院的审判,法院也必须根据公认的规范,按照法定的制度规则裁判权威。制度化是权威要有效的运作的必然要求。   第二,权威在总体社会层次上被看作是制度化的权力与政治制度。“权威或者与它同类的制度现象不仅仅在其政治方面是社会的特征,而且还是所有社会系统的特征。”这就出现了规定社会政治结构的权威模式和其他层次的权威模式的关系问题。页就是说虽然法律制度独立于政治系统,但在社会整合中也体现处政治性的功能。   第三,权威是一种以制度规范为核心的整合机制。法律是界定和实施制度规范的机制,它通过解释权威,将合法与政治机构的运用及实施连接起来。   第四,权威上是社会价值制度化的表征。权威只存在于社会关系中,只有通过制度化的模式才能维系权威及其整合功能。   (二)司法权威的内涵特质   科尔曼认为权威是社会主体将控制自身行动的权利转让给他人而形成的,因而社会权利存在于共识中,此说法缺少历史的考察。而帕森斯则认为价值间的整合可通过制度化的途径来实现,但没能科学地指出权威产生的推动力量。恩格斯从唯物主义角度阐释了权威,从而给研究司法权威提供了分析工具。   第一,从历史的角度看,权威反映一定社会秩序的内在需要,具有其深刻的历史必然性。   第二,就权威的表现形式,权威是价值共识化的机制。权威不仅建立在共识化的基础上,而且还是共识的形成机制。   第三,权威也是一种秩序建构机制。权威要旨是建立一种机制,以便在社会主体之间或社会组织内部造成一种服从与统一的关系。   总之,权威是一种特殊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模式,是一种特殊的服从与被服从之间的关系。其内涵特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司法具有权威性的根本原因在于司法裁决据以作出的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反映了社会生活的客观规律。   第二,从司法权威的指向来看,司法活动及其裁判应当受到当事人、国家权力机构以及其他社会主体的尊重。   第三,司法的权威性还表现为司法的强制性和促进社会主体的法律信仰生成这两个方面。   二、司法权威在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功能   我们探索司法权威目的就是为了研究其如何在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中发挥作用。肖扬同志在2007年全国司法改革工作会议上说,深化司法改革,就要充分发挥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最终途径的作用,及时处理人民的利益诉求,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坚决制裁各种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依法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的安定有序,最大限度实现公平和正义。胡锦涛同志指出建立和谐社会,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承担着神圣的使命。司法权威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功能如下:   (一)提供社会认同感归宿,维护社会安定有序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的形成有赖于社会中各种规则的积淀和运作。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我国逐渐从以“熟人关系”为主的社会进入以“陌生人关系”为主的社会。社会秩序的调整重心也从道德、人情等向法律规则倾斜。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司法作为社会重新配置资源、构建稳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权威的作用更加突出。司法权威为人与人之间的彼此信任、坦诚相待提供了基础;法律的强制性又为社会矛盾的有效预防和公正排解提供了可能,保持了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的稳定。   (二)为社会建设提供宪政化功能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社会。《宪法修正案》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规定表明,依法治国方略写入宪法,使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得到宪法性的根本保障。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离开了宪法和宪政,法治就丧失了基本的依托,权力也就不会服从与法律,司法权威便无从建立。因此,宪政是法治的基本标志,法治是宪政的必然结果。   宪政功能是指司法权威通过其特有功能,在承认民主、法治、人权的基础上,用司法上的制度化或程序化形式,以规范和制约政府权力的行使,保障公民权利,形成的一种法治的政治秩序。其功能的核心要点是通过司法权威所将政治领域的问题化成法律问题予以解决,使政治权力能够真正地保证公民权利。而这一问题连接的中介就是司法权威。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权威更是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行政再腐败,只要司法不腐败,就有惩治腐败的希望……而一旦腐败在司法领域大面积的蔓延,它所带来的不仅仅是整个社会腐败风气的加剧,而且是整个权力体系和法律秩序的紊乱、失控,……而是一种信念的失落――对法律。”�Q政府权力再怎么扩张,法律只要能对政府的权力进行约束,公民的权利将得到有效保障。   三、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权威的现状与实现机制   (一)我国司法的权威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法治与人治区别标志――当个人权威与法律权威相冲突的时候,是法律权威服从于个人权威,还是个人权威服从于法律权威。法治社会必然是一个司法权威至上的社会。然而我国现实的困惑却是司法权威表现不足,具体体现为案件上诉率较高,执行难等问题。那么司法权威表现不足的原因有哪些呢?

  第一,历史和国情的原因:我国的法制传统是建立在封建伦理道德上的,强调人治,必然会给我国司法权威的建立带来阴影。而且目前我国情况就是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基础尚且薄弱,市场经济不发达,由此决定的上层建筑还没有发展到完全支撑司法权威的程度。正因为如此,目前我国公民对法律的意识还比较薄弱,对法律和司法的认同度还不高。   第二,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司法权处于弱势地位。西方传统观是国家权力三权分立,强调三者的相互制约和制衡。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虽然不是三权分立,但是强调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是完全必要的。但是我们的司法权却是处于一种相对的弱势地位。司法体制一直附属于行政体制,没有完全独立出来,进而影响到司法权特别是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以至于影响到司法权威的树立。   第三,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动摇了公众的法律信仰。英国哲学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多次不当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后者不过弄脏了水流,而前者败坏了水源。”�R不公正的司法会损害司法权威,损害司法信仰。我国司法腐败虽是少数,危害极大,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在公民心目中的形象。   第四,司法人员法律专业水平偏低。我国现有司法人员绝大多数构成是1979年后到司法机关的,这支队伍主要来源于:政法院校的毕业生,复转军人,通过社会招干途径考入司法机关的高中毕业生。后两部份的人数超过前者的人数。所以我国司法队伍中非专业化倾向是相当严重的。由此可知,司法权威的树立需要有一批高素养,高文化的法官群体。   (二)实现及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权威的机制   司法权威建设的途径主要是改善司法权威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基础,以谋求它们的共识。具体途径如下:   1.树立正确的司法权威观念   司法权威的树立离不开社会的共同努力。其一,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要认识到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是司法权威的基础。“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没有了效率,司法便无法满足公民对法律的现实期待,权威无从谈起。其二,一般公民要对司法权威的理解要走出误区:一是不应把自己承担的诉讼风险,推卸给司法机关。二是学会理解诉讼时效。时效一过,即使有合法性权利也无法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三是懂得审判权是独立性的权力,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个人、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干扰。其三,司法权威的树立需要各级政府及社会各界的理解与支持。各级人民政府不仅要坚持依法行政,模范遵守各项法律法规,而且要牢固树立尊重司法的意识,支持各级法院独立审判,支持各级检察院独立办案。   2.加强立法建设   司法权威的树立是以依据的法律具有价值合理性,并被人们信仰为基础的。好的法律信仰以立法权威为基础。由此立法权威在树立司法权威过程中极其重要。对于立法建设而言,就是有效程序制定出体现正当性、正义性的法律规则。“当人们知道这些原则和规则将被一视同仁地适用于所有人身上时,他们就情愿使自己的要求服从于这些原则和规则……反之,如果他们被掌握着有组织社会的权力的人在没有法规的情况下,把每一件事情当作一件特殊问题来处理,对他们任意加以践踏,他们是坚决反抗的。”�S由此,立法权威关系到司法权威能否得以形成。   3.提高司法人员特别是法官的业务素质与专业水平   法官掌握着法律赋予的审判权,要具备精良的法律专业知识是毋庸置疑的。目前我们国家在现有条件下,要逐步完善司法考试、要用多种方式为法官提供多层次,全方位、高质量的培训。努力打造出一支崇尚法律、精通业务、高效务实的法官队伍。   4.加强司法自身建设   首先,确保司法公正要根治司法腐败。为此,一方面,我们要做到实体公正,即司法裁判公正,裁判公正是是司法权威的载体和结果。另一方面,要达到程序公正。其次,要理顺司法权与其他公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之间的关系,确保司法独立。      注释:   �PJ・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   �Q庞德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   �R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刷馆.1983年版.   �S林�.司法公正与司法腐败.政治与法律.1998(3).

  摘要司法权威问题是长期以来阻碍我国司法改革进程的十分重要的难题。许多学者就确立我国的司法权威进行了多方面的探索,提出了许多具有参考价值的理论观点和建议,本文以司法权威的内涵特质为认识起点、对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权威的构建及完善问题进行了初步探索。   关键词司法权 司法权威 司法改革   作者简介:王璐,安徽大学法学院2008级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124-02      一、司法权威的概念界定   (一)对权威进行界定的各种学说   对于权威,不同学者对此有不同的学说与界定,以下介绍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学者的理论。   1.J・科尔曼的权威理论:权利与权威   权威意味着存在一种合法的支配关系,而合法性取决于共识。支配关系基于控制自身行动的权利之转让而形成,因而权威产生于权利的转让。权威理论渊源于社会契约观念。   第一,权威源于社会交换的需要,它建立在行动者的权利结构上。科尔曼将社会行动分为交换行动和法人行动以及规范行动。在科尔曼看来:“权利的基本性质根置于社会基础。社会的认可是权利存在、消失以及转让的前提条件。权利的实施必须以权力予以保证,即权利持有者凭借权力保护其要求,行动者依靠权力要求参与权利的分配。”①因此,权威必须建立在这些权利结构之上。   第二,权威表现为权威关系和权威结构。其中权威关系可分为两种类型:其一是共同的权威关系。其二是分离的权威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双方的利益并不一致。与简单权威关系比,复杂的权威结构是由支配者或称权威委托人、代理人、被支配者三种角色构成。支配者将自己掌握的某些权利委托给代理人,由他们具体行使权威。在现代社会,行动者自己掌握着控制自身行动的权利,他们自由转让这一权利,创造出权威关系。所以行动者将自力救济的权利转让给法院,便创造出法院裁判纠纷的权威关系,从而显示出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第三,权威是合法的权力。合法性是权威和权力之间的区别,权威是指合法的行使权力。总之,在科尔曼的理论里,权威是由于转让自身权利而形成的一种支配力,存在于权威关系和权威结构中。   2.T・帕森斯的权威理论:权威与行动的社会价值关系   帕森斯主要在制度层面上界定权威。制度上权威的内涵主要通过功能及表现形式体现出来。   第一,与合同一样,权威是一种组织利用某一资源的方式和范围的制度化模式。司法权威的共识化基础,在于社会将裁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力授予给法院这一公共机构,法院和当时人之间便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一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就的接受法院的审判,法院也必须根据公认的规范,按照法定的制度规则裁判权威。制度化是权威要有效的运作的必然要求。   第二,权威在总体社会层次上被看作是制度化的权力与政治制度。“权威或者与它同类的制度现象不仅仅在其政治方面是社会的特征,而且还是所有社会系统的特征。”这就出现了规定社会政治结构的权威模式和其他层次的权威模式的关系问题。页就是说虽然法律制度独立于政治系统,但在社会整合中也体现处政治性的功能。   第三,权威是一种以制度规范为核心的整合机制。法律是界定和实施制度规范的机制,它通过解释权威,将合法与政治机构的运用及实施连接起来。   第四,权威上是社会价值制度化的表征。权威只存在于社会关系中,只有通过制度化的模式才能维系权威及其整合功能。   (二)司法权威的内涵特质   科尔曼认为权威是社会主体将控制自身行动的权利转让给他人而形成的,因而社会权利存在于共识中,此说法缺少历史的考察。而帕森斯则认为价值间的整合可通过制度化的途径来实现,但没能科学地指出权威产生的推动力量。恩格斯从唯物主义角度阐释了权威,从而给研究司法权威提供了分析工具。   第一,从历史的角度看,权威反映一定社会秩序的内在需要,具有其深刻的历史必然性。   第二,就权威的表现形式,权威是价值共识化的机制。权威不仅建立在共识化的基础上,而且还是共识的形成机制。   第三,权威也是一种秩序建构机制。权威要旨是建立一种机制,以便在社会主体之间或社会组织内部造成一种服从与统一的关系。   总之,权威是一种特殊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模式,是一种特殊的服从与被服从之间的关系。其内涵特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司法具有权威性的根本原因在于司法裁决据以作出的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反映了社会生活的客观规律。   第二,从司法权威的指向来看,司法活动及其裁判应当受到当事人、国家权力机构以及其他社会主体的尊重。   第三,司法的权威性还表现为司法的强制性和促进社会主体的法律信仰生成这两个方面。   二、司法权威在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功能   我们探索司法权威目的就是为了研究其如何在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中发挥作用。肖扬同志在2007年全国司法改革工作会议上说,深化司法改革,就要充分发挥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最终途径的作用,及时处理人民的利益诉求,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坚决制裁各种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依法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的安定有序,最大限度实现公平和正义。胡锦涛同志指出建立和谐社会,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承担着神圣的使命。司法权威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功能如下:   (一)提供社会认同感归宿,维护社会安定有序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的形成有赖于社会中各种规则的积淀和运作。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我国逐渐从以“熟人关系”为主的社会进入以“陌生人关系”为主的社会。社会秩序的调整重心也从道德、人情等向法律规则倾斜。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司法作为社会重新配置资源、构建稳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权威的作用更加突出。司法权威为人与人之间的彼此信任、坦诚相待提供了基础;法律的强制性又为社会矛盾的有效预防和公正排解提供了可能,保持了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的稳定。   (二)为社会建设提供宪政化功能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社会。《宪法修正案》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规定表明,依法治国方略写入宪法,使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得到宪法性的根本保障。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离开了宪法和宪政,法治就丧失了基本的依托,权力也就不会服从与法律,司法权威便无从建立。因此,宪政是法治的基本标志,法治是宪政的必然结果。   宪政功能是指司法权威通过其特有功能,在承认民主、法治、人权的基础上,用司法上的制度化或程序化形式,以规范和制约政府权力的行使,保障公民权利,形成的一种法治的政治秩序。其功能的核心要点是通过司法权威所将政治领域的问题化成法律问题予以解决,使政治权力能够真正地保证公民权利。而这一问题连接的中介就是司法权威。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权威更是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行政再腐败,只要司法不腐败,就有惩治腐败的希望……而一旦腐败在司法领域大面积的蔓延,它所带来的不仅仅是整个社会腐败风气的加剧,而且是整个权力体系和法律秩序的紊乱、失控,……而是一种信念的失落――对法律。”�Q政府权力再怎么扩张,法律只要能对政府的权力进行约束,公民的权利将得到有效保障。   三、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权威的现状与实现机制   (一)我国司法的权威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法治与人治区别标志――当个人权威与法律权威相冲突的时候,是法律权威服从于个人权威,还是个人权威服从于法律权威。法治社会必然是一个司法权威至上的社会。然而我国现实的困惑却是司法权威表现不足,具体体现为案件上诉率较高,执行难等问题。那么司法权威表现不足的原因有哪些呢?

  第一,历史和国情的原因:我国的法制传统是建立在封建伦理道德上的,强调人治,必然会给我国司法权威的建立带来阴影。而且目前我国情况就是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基础尚且薄弱,市场经济不发达,由此决定的上层建筑还没有发展到完全支撑司法权威的程度。正因为如此,目前我国公民对法律的意识还比较薄弱,对法律和司法的认同度还不高。   第二,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司法权处于弱势地位。西方传统观是国家权力三权分立,强调三者的相互制约和制衡。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虽然不是三权分立,但是强调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是完全必要的。但是我们的司法权却是处于一种相对的弱势地位。司法体制一直附属于行政体制,没有完全独立出来,进而影响到司法权特别是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以至于影响到司法权威的树立。   第三,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动摇了公众的法律信仰。英国哲学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多次不当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后者不过弄脏了水流,而前者败坏了水源。”�R不公正的司法会损害司法权威,损害司法信仰。我国司法腐败虽是少数,危害极大,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在公民心目中的形象。   第四,司法人员法律专业水平偏低。我国现有司法人员绝大多数构成是1979年后到司法机关的,这支队伍主要来源于:政法院校的毕业生,复转军人,通过社会招干途径考入司法机关的高中毕业生。后两部份的人数超过前者的人数。所以我国司法队伍中非专业化倾向是相当严重的。由此可知,司法权威的树立需要有一批高素养,高文化的法官群体。   (二)实现及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权威的机制   司法权威建设的途径主要是改善司法权威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基础,以谋求它们的共识。具体途径如下:   1.树立正确的司法权威观念   司法权威的树立离不开社会的共同努力。其一,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要认识到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是司法权威的基础。“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没有了效率,司法便无法满足公民对法律的现实期待,权威无从谈起。其二,一般公民要对司法权威的理解要走出误区:一是不应把自己承担的诉讼风险,推卸给司法机关。二是学会理解诉讼时效。时效一过,即使有合法性权利也无法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三是懂得审判权是独立性的权力,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个人、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干扰。其三,司法权威的树立需要各级政府及社会各界的理解与支持。各级人民政府不仅要坚持依法行政,模范遵守各项法律法规,而且要牢固树立尊重司法的意识,支持各级法院独立审判,支持各级检察院独立办案。   2.加强立法建设   司法权威的树立是以依据的法律具有价值合理性,并被人们信仰为基础的。好的法律信仰以立法权威为基础。由此立法权威在树立司法权威过程中极其重要。对于立法建设而言,就是有效程序制定出体现正当性、正义性的法律规则。“当人们知道这些原则和规则将被一视同仁地适用于所有人身上时,他们就情愿使自己的要求服从于这些原则和规则……反之,如果他们被掌握着有组织社会的权力的人在没有法规的情况下,把每一件事情当作一件特殊问题来处理,对他们任意加以践踏,他们是坚决反抗的。”�S由此,立法权威关系到司法权威能否得以形成。   3.提高司法人员特别是法官的业务素质与专业水平   法官掌握着法律赋予的审判权,要具备精良的法律专业知识是毋庸置疑的。目前我们国家在现有条件下,要逐步完善司法考试、要用多种方式为法官提供多层次,全方位、高质量的培训。努力打造出一支崇尚法律、精通业务、高效务实的法官队伍。   4.加强司法自身建设   首先,确保司法公正要根治司法腐败。为此,一方面,我们要做到实体公正,即司法裁判公正,裁判公正是是司法权威的载体和结果。另一方面,要达到程序公正。其次,要理顺司法权与其他公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之间的关系,确保司法独立。      注释:   �PJ・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   �Q庞德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   �R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刷馆.1983年版.   �S林�.司法公正与司法腐败.政治与法律.19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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