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合伙的立法沿革及发展趋势

  摘要:在企业制度发展史上,合伙是最为古老的企业形式之一。即使在公司制度高度发达的今天,合伙仍保有其独立生存与发展空间。研究合伙的产生与演进对构建我国完善的合伙法律制度有着重要意义与积极影响。从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关于合伙的立法沿革及发展趋势中,我国立法者可以得到相关借鉴和参考。  关键词:大陆法系 合伙 有限合伙  大陆法系一词中的“大陆”两字指欧洲大陆,这个法系现时主要由欧洲大陆的国家(例如法国、意大利、德国、荷兰等)及其他受上列国家影响的国家(例如日本)采用。合伙作为最为古老的企业形式之一,在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国和德国都有其确立与演变过程。  一、法国关于合伙的立法沿革及发展趋势  (一)法国关于合伙的立法集中在民法典与商法典中  法国是采民商分立立法体例的大陆法系国家,故民法典与商法典中都有关于合伙的规定。“在法国,合伙不仅包括民事合伙,商事合伙和隐名合伙,而且法律也承认事实上存在的合伙。其中,民事合伙、商事合伙,虽然以合伙契约为基础,但均已上升为企业组织形态的高度。”由于认定自然人为唯一民事主体,《法国民法典》(1804)中的合伙(包括民事合伙和隐名合伙)被视作一种契约关系,并规定于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中。该法典申明合伙“为二人或数人同意将若干财产共集一处,而以分配其经营所得利益为目的的契约”,并就合伙契约的订立、合伙的种类、合伙的内部及外部关系、合伙的消灭等内容设置了规定。该法典还规定:“以上规定中与商事法及商事习惯不相抵触的各点,对于商事合伙同样适用。”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1804)既规定了民事合伙,也规定了商事合伙。对于前者,该法典依然承继罗马私法学说,将其界定为一种契约;对于后者,该法典将其界定为依据契约约定相互出资组成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国商法典》包括一般商事、海商、破产与司法管理、商事管辖四编。第一编一般商事规定‘商人’、商业账册、公司、证券交易与经纪人、担保和代办、销售、汇票和期票、时效。”可以说,《法国商法典》(1807)正式规定了商事合伙,只不过让其行以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之名。1925年,关于合伙的专项立法《法国合伙法》出台。在法国商法中,“合伙代表着最古老也是最传统的方式,它包括普通合伙,其中包括承担连带责任的商人,他们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也包括有限合伙制度,在有限合伙中,有两种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般合伙人和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其责任限额仅限于其出资部分。”对照下来,法国关于合伙的内容规定几近于我国现今的合伙立法。  (二)法国承认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且合伙法律制度发展平缓  合伙在法国现已取得独立民事主体地位。《法国民法典》(1804)和《法国商法典》(1807)未明确规定法人制度。基于法人制度的优越性,法国在其后的民法典修订过程中吸收进德国民法的法人制度,但合伙仍然不被视为法人或民事主体。在法国司法实践中略显怪异的是,合伙几乎适用有关法人的一切规定。于此情势,为了消弭冲突,“法国1966年的《商事企业法》规定,包括合伙在内的一切商事企业,自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地位。”随后,法国在1978年又重新修订了《法国民法典》,并在其中明示合伙为法人,以澄清旧法含混的规定——“对民法典关于合伙的规定作了全局性的修订,1978年1月4日法律对民法典第9编的修订和增补为原文的70%,最突出的变化是承认除隐名合伙外,合伙自登记日开始享有法人资格。认为合伙不是法人的传统观念已根本改变。同时,增加了合伙人员分担损失的义务、夫妻合伙的规定,合伙契约一律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等等。”该法典第1832条规定:“合伙是二人或数人约定以其财产或技艺共集一处,以便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及经营所得利益的契约。”第1842条规定:“除三章规定的隐名合伙以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登记以前,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应遵守合伙契约及适用于契约及债务的法律的一般原则。”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1978)“循旧”将一般意义上的合伙视为一种契约关系,“标新”将已经依法登记的合伙“升格”为法人,从而使合伙取得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与英美法国家合伙法的拾级进取相比,法国合伙法律制度的发展较为平缓。《法国商法典》把商事合伙规定为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使其以公司形态出现,使得法国并无真正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所有的也只是与有限合伙企业极为类似的两合公司,这令合伙企业的逻辑分类有些含糊不清。此外,当今在美国兴起的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在法国也难觅踪迹,其严谨与固守的立法态度可见一斑。  二、德国关于合伙的立法沿革及发展趋势  (一)德国在民法典与商法典中规定了有关合伙的内容  德国在法典中规定了民事合伙及其变体。德国是法国外的又一大陆法系代表国家,也采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德国私法在立法上采取民商分立的体例,因此,按照合伙设立的目的是否为实施商行为和是否以商人方式进行经营,区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民事合伙,其法律行为主要适用《德国民法典》第705至第740条关于合伙的规定;商事合伙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隐名合伙,由《德国商法典》调整。”追根溯源,因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分别规定了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故德国也仿效法国在《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中规定了民事合伙及其变体。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把合伙规定在第二编“债”中。“《德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规定:合伙契约者,各合伙人互相负有义务,以契约规定的方式促进达成共同事业的目的,尤其是提供约定的出资。”除合伙的定义外,《德国民法典》还就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合伙业务的执行、合伙人的代理权、检查权及对合伙财产进行处分的限制、合伙的解散、合伙人退伙等事项进行了规定。“《德国商法典》(1900年实施)包括一般商事、公司和隐名合伙人、商业事务、海商法四编。商法典规定的商业事务包括销售、代办、代运、仓库、运输人以及铁路货运和客运。汇票,证券交易和破产等不包括在商法典中而由其他单行法加以规定,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虽然都属于公司,但也由单行法加以规定。”与法国的立法思路相似,按《德国商法典》,“人合公司”实际上就是合伙,人合公司中除民法规定的合伙(民事合伙)外,还包括无限公司(普通商事合伙)、两合公司(有限合伙)和隐示公司(隐名合伙)。由此可见,与法国如出一辙,德国也没有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所有的只是与有限合伙企业极为类似的两合公司,而两合公司的内容则统一在公司法中加以规定。

  (二)德国法有限度地承认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  德国法律初始并不承认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1900年《德国民法典》出台,但合伙在其中仅以契约形式存在,且条文规定也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简陋。引以为荣的是,《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法人制度。“法典用369个条文规定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两类法人制度。规定了它们的性质、组织形式、活动方式和目的等等。关于其他法人团体由商法典或特别法规定。”《德国商法典》中普通商事合伙(无限公司)和有限商事合伙(两合公司)在某种程度上被看做法人,其可在合伙的商号下取得权利(如所有权)、负担债务、参与诉讼等。该法典第105条规定:“一个公司具有以共同的商号经营营业的目的的,在股东中无人对公司的债权人负有限责任时,该公司为无限公司。对于无限公司,以本章无其他规定为限,适用《民法典》关于合伙的规定。”第124条规定:“无限公司可以其商号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取得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并可以起诉和应诉。”此外,《德国商法典》关于两合公司的规定与无限公司类似。但《德国商法典》并未实际赋予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法人资格,根源在于德国法对民事主体法人资格的取得态度非常严苛,而这种严苛使得二战后德国原有法人制度及民事主体学说与现实经济生活出现脱节。为此,德国的司法实践即所谓“法官法”开始尝试将合伙称之为“无权利能力之社团”,从而赋予其在诉讼程序中消极的当事人资格。2002年修订的《德国民法典》以“是否具有权利能力”作为划分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标准。对于虽具有营利目的但极为松散的合伙与临时为了某个目的聚集在一起的非营利性合伙,由于其并不具备团体特征,故该类合伙无团体人格;而“具有取得权利和应承债务的能力的合伙”则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可见德国终究还是接受了法国关于合伙法律地位的基本观点,只是具体规定没有法国彻底。法国将隐名合伙以外的合伙在法律上一律规定为法人,从而赋予其积极民事主体资格;而德国仅承认合伙诉讼程序中的消极当事人资格,从而只赋予其消极民事主体资格。  (三)有限合伙在德国得到确认并具有相当的重要性  德国法承认有限合伙的存在。“有限合伙的法律组织形式在所有国家都相同,例如:法国、英国、西班牙、意大利、希腊,甚至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土耳其也是一样。”实际上,有限合伙得到法律承认在德国已有500多年的历史,第一部承认它的成文法律是在150年以前实行的。因为有限合伙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商业合伙”,所以由德国《商法典》来规范,至今已有100多年。在历史发展进程中,德国的有限合伙企业与其他公司类型相比,其重要性稳步增强。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德国合伙企业的税比有限公司的税低;而且以公共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实施的特定经营活动还享有额外的免税优惠。第二,当在法律上可以指定一家私营有限公司(GmbH)作为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后,有限合伙企业的数量激增。现在,几乎所有的吸引风险投资的德国大型公共有限合伙企业均采用这种有限合伙的形式,把私营有限公司作为自己的普通合伙人(GmbH & Co.KG)。”  参考文献:  [1]郭富青.合伙企业法论[M].西安:西安出版社,2002.41  [2]沈宗灵.比较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3]赵中孚.商法总论(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4]苏俊凉.试论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团体人格性质[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6.10  [5]由嵘,胡大展.外国法制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  [6]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7][德]霍恩.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8]范健.德国商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作者简介:  王乐宇(1971- ),男,汉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人,中央民族大学在读博士,内蒙古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经济法学。

  摘要:在企业制度发展史上,合伙是最为古老的企业形式之一。即使在公司制度高度发达的今天,合伙仍保有其独立生存与发展空间。研究合伙的产生与演进对构建我国完善的合伙法律制度有着重要意义与积极影响。从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关于合伙的立法沿革及发展趋势中,我国立法者可以得到相关借鉴和参考。  关键词:大陆法系 合伙 有限合伙  大陆法系一词中的“大陆”两字指欧洲大陆,这个法系现时主要由欧洲大陆的国家(例如法国、意大利、德国、荷兰等)及其他受上列国家影响的国家(例如日本)采用。合伙作为最为古老的企业形式之一,在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国和德国都有其确立与演变过程。  一、法国关于合伙的立法沿革及发展趋势  (一)法国关于合伙的立法集中在民法典与商法典中  法国是采民商分立立法体例的大陆法系国家,故民法典与商法典中都有关于合伙的规定。“在法国,合伙不仅包括民事合伙,商事合伙和隐名合伙,而且法律也承认事实上存在的合伙。其中,民事合伙、商事合伙,虽然以合伙契约为基础,但均已上升为企业组织形态的高度。”由于认定自然人为唯一民事主体,《法国民法典》(1804)中的合伙(包括民事合伙和隐名合伙)被视作一种契约关系,并规定于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中。该法典申明合伙“为二人或数人同意将若干财产共集一处,而以分配其经营所得利益为目的的契约”,并就合伙契约的订立、合伙的种类、合伙的内部及外部关系、合伙的消灭等内容设置了规定。该法典还规定:“以上规定中与商事法及商事习惯不相抵触的各点,对于商事合伙同样适用。”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1804)既规定了民事合伙,也规定了商事合伙。对于前者,该法典依然承继罗马私法学说,将其界定为一种契约;对于后者,该法典将其界定为依据契约约定相互出资组成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国商法典》包括一般商事、海商、破产与司法管理、商事管辖四编。第一编一般商事规定‘商人’、商业账册、公司、证券交易与经纪人、担保和代办、销售、汇票和期票、时效。”可以说,《法国商法典》(1807)正式规定了商事合伙,只不过让其行以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之名。1925年,关于合伙的专项立法《法国合伙法》出台。在法国商法中,“合伙代表着最古老也是最传统的方式,它包括普通合伙,其中包括承担连带责任的商人,他们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也包括有限合伙制度,在有限合伙中,有两种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般合伙人和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其责任限额仅限于其出资部分。”对照下来,法国关于合伙的内容规定几近于我国现今的合伙立法。  (二)法国承认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且合伙法律制度发展平缓  合伙在法国现已取得独立民事主体地位。《法国民法典》(1804)和《法国商法典》(1807)未明确规定法人制度。基于法人制度的优越性,法国在其后的民法典修订过程中吸收进德国民法的法人制度,但合伙仍然不被视为法人或民事主体。在法国司法实践中略显怪异的是,合伙几乎适用有关法人的一切规定。于此情势,为了消弭冲突,“法国1966年的《商事企业法》规定,包括合伙在内的一切商事企业,自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地位。”随后,法国在1978年又重新修订了《法国民法典》,并在其中明示合伙为法人,以澄清旧法含混的规定——“对民法典关于合伙的规定作了全局性的修订,1978年1月4日法律对民法典第9编的修订和增补为原文的70%,最突出的变化是承认除隐名合伙外,合伙自登记日开始享有法人资格。认为合伙不是法人的传统观念已根本改变。同时,增加了合伙人员分担损失的义务、夫妻合伙的规定,合伙契约一律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等等。”该法典第1832条规定:“合伙是二人或数人约定以其财产或技艺共集一处,以便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及经营所得利益的契约。”第1842条规定:“除三章规定的隐名合伙以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登记以前,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应遵守合伙契约及适用于契约及债务的法律的一般原则。”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1978)“循旧”将一般意义上的合伙视为一种契约关系,“标新”将已经依法登记的合伙“升格”为法人,从而使合伙取得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与英美法国家合伙法的拾级进取相比,法国合伙法律制度的发展较为平缓。《法国商法典》把商事合伙规定为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使其以公司形态出现,使得法国并无真正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所有的也只是与有限合伙企业极为类似的两合公司,这令合伙企业的逻辑分类有些含糊不清。此外,当今在美国兴起的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在法国也难觅踪迹,其严谨与固守的立法态度可见一斑。  二、德国关于合伙的立法沿革及发展趋势  (一)德国在民法典与商法典中规定了有关合伙的内容  德国在法典中规定了民事合伙及其变体。德国是法国外的又一大陆法系代表国家,也采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德国私法在立法上采取民商分立的体例,因此,按照合伙设立的目的是否为实施商行为和是否以商人方式进行经营,区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民事合伙,其法律行为主要适用《德国民法典》第705至第740条关于合伙的规定;商事合伙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隐名合伙,由《德国商法典》调整。”追根溯源,因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分别规定了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故德国也仿效法国在《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中规定了民事合伙及其变体。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把合伙规定在第二编“债”中。“《德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规定:合伙契约者,各合伙人互相负有义务,以契约规定的方式促进达成共同事业的目的,尤其是提供约定的出资。”除合伙的定义外,《德国民法典》还就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合伙业务的执行、合伙人的代理权、检查权及对合伙财产进行处分的限制、合伙的解散、合伙人退伙等事项进行了规定。“《德国商法典》(1900年实施)包括一般商事、公司和隐名合伙人、商业事务、海商法四编。商法典规定的商业事务包括销售、代办、代运、仓库、运输人以及铁路货运和客运。汇票,证券交易和破产等不包括在商法典中而由其他单行法加以规定,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虽然都属于公司,但也由单行法加以规定。”与法国的立法思路相似,按《德国商法典》,“人合公司”实际上就是合伙,人合公司中除民法规定的合伙(民事合伙)外,还包括无限公司(普通商事合伙)、两合公司(有限合伙)和隐示公司(隐名合伙)。由此可见,与法国如出一辙,德国也没有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所有的只是与有限合伙企业极为类似的两合公司,而两合公司的内容则统一在公司法中加以规定。

  (二)德国法有限度地承认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  德国法律初始并不承认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1900年《德国民法典》出台,但合伙在其中仅以契约形式存在,且条文规定也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简陋。引以为荣的是,《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法人制度。“法典用369个条文规定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两类法人制度。规定了它们的性质、组织形式、活动方式和目的等等。关于其他法人团体由商法典或特别法规定。”《德国商法典》中普通商事合伙(无限公司)和有限商事合伙(两合公司)在某种程度上被看做法人,其可在合伙的商号下取得权利(如所有权)、负担债务、参与诉讼等。该法典第105条规定:“一个公司具有以共同的商号经营营业的目的的,在股东中无人对公司的债权人负有限责任时,该公司为无限公司。对于无限公司,以本章无其他规定为限,适用《民法典》关于合伙的规定。”第124条规定:“无限公司可以其商号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取得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并可以起诉和应诉。”此外,《德国商法典》关于两合公司的规定与无限公司类似。但《德国商法典》并未实际赋予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法人资格,根源在于德国法对民事主体法人资格的取得态度非常严苛,而这种严苛使得二战后德国原有法人制度及民事主体学说与现实经济生活出现脱节。为此,德国的司法实践即所谓“法官法”开始尝试将合伙称之为“无权利能力之社团”,从而赋予其在诉讼程序中消极的当事人资格。2002年修订的《德国民法典》以“是否具有权利能力”作为划分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标准。对于虽具有营利目的但极为松散的合伙与临时为了某个目的聚集在一起的非营利性合伙,由于其并不具备团体特征,故该类合伙无团体人格;而“具有取得权利和应承债务的能力的合伙”则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可见德国终究还是接受了法国关于合伙法律地位的基本观点,只是具体规定没有法国彻底。法国将隐名合伙以外的合伙在法律上一律规定为法人,从而赋予其积极民事主体资格;而德国仅承认合伙诉讼程序中的消极当事人资格,从而只赋予其消极民事主体资格。  (三)有限合伙在德国得到确认并具有相当的重要性  德国法承认有限合伙的存在。“有限合伙的法律组织形式在所有国家都相同,例如:法国、英国、西班牙、意大利、希腊,甚至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土耳其也是一样。”实际上,有限合伙得到法律承认在德国已有500多年的历史,第一部承认它的成文法律是在150年以前实行的。因为有限合伙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商业合伙”,所以由德国《商法典》来规范,至今已有100多年。在历史发展进程中,德国的有限合伙企业与其他公司类型相比,其重要性稳步增强。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德国合伙企业的税比有限公司的税低;而且以公共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实施的特定经营活动还享有额外的免税优惠。第二,当在法律上可以指定一家私营有限公司(GmbH)作为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后,有限合伙企业的数量激增。现在,几乎所有的吸引风险投资的德国大型公共有限合伙企业均采用这种有限合伙的形式,把私营有限公司作为自己的普通合伙人(GmbH & Co.KG)。”  参考文献:  [1]郭富青.合伙企业法论[M].西安:西安出版社,2002.41  [2]沈宗灵.比较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3]赵中孚.商法总论(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4]苏俊凉.试论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团体人格性质[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6.10  [5]由嵘,胡大展.外国法制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  [6]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7][德]霍恩.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8]范健.德国商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作者简介:  王乐宇(1971- ),男,汉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人,中央民族大学在读博士,内蒙古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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