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厦门市排放污水收费暂行办法(2004年)

厦门市排放污水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少污染物排放量、保护环境、改善环境质量,规范排放污水收费,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放污水收费实行排污者负担、依法征收的原则。实行污水集中处理,同时鼓励排污者自行处理,走污水资源化道路,减轻污染负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放污水收费包括污水处理费、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一切用水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都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排放的污水未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超标准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论排放的污水是否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除缴纳污水处理费外,还应按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一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和排污费不重复征收。污水处理费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退条件的,可申请退还。

第五条 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准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由市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征收。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计征。使用自来水(包括原水)的,污水处理费与水费一并缴纳。使用其他水源的,必须安装经计量管理部门强制检定的计量装置,由排污者向市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量,由市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量。不安装经计量管理部门强制检定的计量装置、弄虚作假或拒报谎报用水量的,按取水设

施的最大取水能力(指取水设施每天24小时满负荷运转的取水能力)核定用水量。

第三章 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

第八条 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准排污费由环保部门负责按季征收。

第九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排放水污染物应达到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本市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应达到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执行本市或国家污水排放标准中的三级标准,未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按最终受纳水体功能执行本市或国家污水排放标准。

第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排污者应按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排放去向,提供有关资料,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定,作为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依据。

第十二条 已规范排污口并安装经计量管理部门强制检定的排水计量装置的排污者,经环保部门核定,按其实际计量计算排污水量。

未安装经计量管理部门强制检定的排水计量装置的排污者,使用自来水做水源的,其排污水量按用水量的90%计算。未安装经计量管理部门强制检定的排水计量装置的排污者,使用自备水源的,其排污水量按最大取水能力的90%计算。

第十三条 排水水质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按季核定。在核退污水处理费时,同一排污者每季度有多个水质监测数据的,以水质最差的数据为准。

第四章 污水处理费的核退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核退污水处理费:(一)经市环保部门、市市政部门认定,因污水资源化或在用水过程中消耗而减少污水排放量的;

(二)经市政部门同意,从市政污水管网抽取污水用于资源化利用的;

(三)排放的污水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且稳定达到污水一级或二级排放标准的;

(四)排放污水未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已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

第十五条 核退污水处理费以季度为单元,由市政部门于每年第一季度为符合条件的排污者一次性办理上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退款手续。市政部门核退或补助所需的经费,由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从所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中支出。污水处理费按下列方法核退:

(一)因污水资源化或在用水过程中消耗而减少污水排放量的,由排污者向市政部门申请退还所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

(二)经市政部门同意,从市政污水管网抽取污水用于资源化利用的,经市环保部门、市市政部门认定后,由市政部门按抽取污水量,以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100%,从所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中补助污水资源化实施单位。

(三)排放的污水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且稳定达到污水一级排放标准的,由排污者向市政部门提交排水水质监测报告、排水量等资料,经核定,由市政部门核退排污者为此所缴纳的全部污水处理费。

(四)排放的污水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且稳定达到污水二级排放标准的,由排污者向市政部门提交排水水质监测报告、排水量等资料,经核定,由市政部门核退排污者为此所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的50%。

(五)排放的污水未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已缴纳污水排污费或污水超标准排污费的,由排污者向市政部门提交排水水质监测报告、排水量及缴费收据等资料,经核定,由市政部门核退排污者为此所多缴纳的全部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退还条件的居民小区、企业集中区,所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退还给污水治理、利用设施的投资者或运营者。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或排污费收费标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排放的污水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且达到污水一级排放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具体办法另行规定。排污者弄虚作假、拒缴、少缴、多退有关费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征收和退还有关费用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本暂行办法的具体应用

由市环保局、市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厦门市排放污水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少污染物排放量、保护环境、改善环境质量,规范排放污水收费,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放污水收费实行排污者负担、依法征收的原则。实行污水集中处理,同时鼓励排污者自行处理,走污水资源化道路,减轻污染负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放污水收费包括污水处理费、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一切用水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都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排放的污水未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超标准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论排放的污水是否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除缴纳污水处理费外,还应按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一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和排污费不重复征收。污水处理费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退条件的,可申请退还。

第五条 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准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由市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征收。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计征。使用自来水(包括原水)的,污水处理费与水费一并缴纳。使用其他水源的,必须安装经计量管理部门强制检定的计量装置,由排污者向市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量,由市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量。不安装经计量管理部门强制检定的计量装置、弄虚作假或拒报谎报用水量的,按取水设

施的最大取水能力(指取水设施每天24小时满负荷运转的取水能力)核定用水量。

第三章 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

第八条 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准排污费由环保部门负责按季征收。

第九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排放水污染物应达到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本市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应达到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执行本市或国家污水排放标准中的三级标准,未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按最终受纳水体功能执行本市或国家污水排放标准。

第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排污者应按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排放去向,提供有关资料,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定,作为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依据。

第十二条 已规范排污口并安装经计量管理部门强制检定的排水计量装置的排污者,经环保部门核定,按其实际计量计算排污水量。

未安装经计量管理部门强制检定的排水计量装置的排污者,使用自来水做水源的,其排污水量按用水量的90%计算。未安装经计量管理部门强制检定的排水计量装置的排污者,使用自备水源的,其排污水量按最大取水能力的90%计算。

第十三条 排水水质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按季核定。在核退污水处理费时,同一排污者每季度有多个水质监测数据的,以水质最差的数据为准。

第四章 污水处理费的核退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核退污水处理费:(一)经市环保部门、市市政部门认定,因污水资源化或在用水过程中消耗而减少污水排放量的;

(二)经市政部门同意,从市政污水管网抽取污水用于资源化利用的;

(三)排放的污水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且稳定达到污水一级或二级排放标准的;

(四)排放污水未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已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

第十五条 核退污水处理费以季度为单元,由市政部门于每年第一季度为符合条件的排污者一次性办理上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退款手续。市政部门核退或补助所需的经费,由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从所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中支出。污水处理费按下列方法核退:

(一)因污水资源化或在用水过程中消耗而减少污水排放量的,由排污者向市政部门申请退还所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

(二)经市政部门同意,从市政污水管网抽取污水用于资源化利用的,经市环保部门、市市政部门认定后,由市政部门按抽取污水量,以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100%,从所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中补助污水资源化实施单位。

(三)排放的污水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且稳定达到污水一级排放标准的,由排污者向市政部门提交排水水质监测报告、排水量等资料,经核定,由市政部门核退排污者为此所缴纳的全部污水处理费。

(四)排放的污水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且稳定达到污水二级排放标准的,由排污者向市政部门提交排水水质监测报告、排水量等资料,经核定,由市政部门核退排污者为此所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的50%。

(五)排放的污水未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已缴纳污水排污费或污水超标准排污费的,由排污者向市政部门提交排水水质监测报告、排水量及缴费收据等资料,经核定,由市政部门核退排污者为此所多缴纳的全部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退还条件的居民小区、企业集中区,所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退还给污水治理、利用设施的投资者或运营者。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或排污费收费标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排放的污水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且达到污水一级排放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具体办法另行规定。排污者弄虚作假、拒缴、少缴、多退有关费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征收和退还有关费用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本暂行办法的具体应用

由市环保局、市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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