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执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在该标准颁布前,执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第二章 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
第十条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中央驻鲁企业(含省煤炭系统企业)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职工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
(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职工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和复查鉴定申请;
(三)省和其他市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市(地、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和审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山东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报表》;
(三)申请鉴定职工的身份证明以及受伤部位的彩色照片;
(四)申请鉴定职工的原始病历有效复印件、相关检查报告,属职业并精神病的,需提供有效的诊断证明;
(五)被鉴定人与死亡职工存在供养直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
(六)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交工伤认定结论和复印件;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需提交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复印件以及收到原鉴定结论时间的有效证明。
(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按规定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组织鉴定前,应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分类和登记,并根据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及结论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执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在该标准颁布前,执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第二章 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
第十条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中央驻鲁企业(含省煤炭系统企业)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职工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
(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职工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和复查鉴定申请;
(三)省和其他市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市(地、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和审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山东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报表》;
(三)申请鉴定职工的身份证明以及受伤部位的彩色照片;
(四)申请鉴定职工的原始病历有效复印件、相关检查报告,属职业并精神病的,需提供有效的诊断证明;
(五)被鉴定人与死亡职工存在供养直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
(六)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交工伤认定结论和复印件;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需提交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复印件以及收到原鉴定结论时间的有效证明。
(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按规定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组织鉴定前,应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分类和登记,并根据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及结论